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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晶营,王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金初字第116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组织机构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三峰,该社信贷员。被告崔晶营,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委*组。身份证号:412824198105103970.被告王进生,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委*组。身份证号:412824196204123919.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联社与被告崔晶莹、王进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崔晶莹在我社借款15000元,由被告王进生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48‰,用途为购车,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晶莹、王进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崔晶莹、王进生与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1.48‰,按月结息,用途为购车,此款于2013年3月1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本金15000元及余息至今未还。被告王进生是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崔晶莹使用后,被告崔晶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进生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晶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进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崔晶莹、王进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