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熊月华与李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月华,李小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熊月华。委托代理人:张雷军。被告:李小强。原告熊月华与被告李小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熊月华起诉称:原告受被告李小强雇佣从事搭钢架工作。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190元。被告李小强当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熊月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李小强尚欠原告劳务费319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李小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熊月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小强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熊月华曾受雇于被告李小强从事劳务。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李小强尚欠原告熊月华劳务费3190元,被告李小强向原告熊月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事后,被告李小强未支付原告熊月华上述劳务费,现原告熊月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熊月华为被告李小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小强结欠原告熊月华劳务费319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小强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强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劳务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熊月华要求被告李小强支付劳务费3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强支付原告熊月华劳务费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熊月华缓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鸿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