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与陆正荣、黄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陆正荣,黄丹,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邮政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诉讼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陆正荣。被告:黄丹。被告:周金财。被告:琚水英。被告:应勇潮。原告中国邮政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陆正荣、黄丹、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跃群、被告周金财、应勇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正荣、黄丹、琚水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正荣、周金财、应勇潮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周金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合计最高额贷款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后律师代理费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正荣、周金财、应勇潮及配偶各自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自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14.4%/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依约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陆正荣、黄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430.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正荣、黄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430.3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3月18日止,起诉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由被告陆正荣、黄丹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正荣、黄丹、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金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陆正荣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陆正荣并未在该执照所载明地点营业。原告邮政银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第330824213022345977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33082411302134203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逾期客户台帐、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等证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间互为担保及被告陆正荣、黄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率等的约定、原告如期向被告陆正荣、黄丹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3月18日,叶志平尚欠贷款本息105430.35元,原、被告之间具有金融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周金财、应勇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是受信贷员欺骗,过于相信了她。被告陆正荣、黄丹、琚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逾期客户台帐、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庭审后向信贷员张莹调查核实,被告周金财、应勇潮所称受信贷员欺骗签字及被告陆正荣不在营业执照所载地点经营等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周金财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陆正荣营业执照复印件,来源于原告贷款材料,客观真实,可予认定,但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陆正荣并未在该执照所载明地点营业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正荣、周金财、应勇潮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周金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合计最高额贷款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后律师代理费和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正荣、周金财、应勇潮及配偶各自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自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14.4%/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依约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陆正荣、黄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430.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正荣、黄丹仍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后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正荣、黄丹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正荣、黄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5430.35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正荣、黄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9元,减半收取1244.50元,由被告陆正荣、黄丹、周金财、琚水英、应勇潮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