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夏洪鹏等抢夺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彬,夏洪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彬,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吸毒于2013年9月3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9日被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洪鹏,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决定强制戒毒2年,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彬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夏洪鹏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林国彬伙同阿龙(另案处理)窜至揭阳市蓝城区桂岭镇福岗村1在建楼房一楼,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粤VE8***号豪爵牌红色太子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下同)2297元]盗走。2013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夏洪鹏、林国彬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蓝城区磐东办事处乔西村XX旅馆前的村道时,2被告人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庞某某不备夺走庞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2940元、苹果牌手机2部、101件玉器雕件(以上2项价值145575元)、8串饰品珠链及一些证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甲、庞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以及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国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飞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国彬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洪鹏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2013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夏洪鹏、林国彬驾乘1辆摩托车窜至揭阳市蓝城区磐东办事处乔西村XX旅馆前的村道时,窥见被害人庞某某与1���男子途经该处,被告人夏洪鹏遂驾车上前,坐在摩托车上的被告人林国彬则乘被害人庞某某不备夺走庞某某手里的1个挎包[内有现金2940元,白玉雕件101件和苹果手机2部(以上2项赃物价值145575元),装饰珠链8串(无法估计)]。破案后,赃物玉器雕件101件及装饰珠链8串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赃款2940元及赃物苹果牌手机2部则无法追回。另查,被告人林国彬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上述抢夺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陈述2013年9月28日19时许,我和朋友侯某某2人步行在乔西村XX旅馆前面的村道上,当时我左肩背着1个挎包,行至村道中段时,有2名男子驾乘1辆男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过来并靠近我的左侧,突然坐在车后座的男子伸手抢走我左肩的挎包,我被他拉��摔倒在地上,该2名男子便加速逃走。同时陈述被抢走的挎包是1个乳白色金利来牌皮质挎包,包内有我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6张,现金4000元,16Giphone5、8Giphone4移动手机各1部,100来件白玉雕件,装饰珠链8串。同时陈述被抢只是一瞬间,光线又太暗,对那2名男子的详细特征无法看清。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证实被害人庞某某被抢挎包的事实与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同时证实抢包只是一瞬间,光线又太暗,无法看清那2名男子的特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的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扣押到赃物玉器72包、珠链8串及被告人林国彬作案的交通工具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1辆(无悬挂牌号,发动机号为:40600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DAPAJOB74GXXXXXX),并将玉器72包、珠链8串发还被害人庞某某。5、辨认、指���笔录及照片。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相互进行了确认;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指认了作案现场;被告人林国彬指认了赃物101件玉器及8串珠链;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确认了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6、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经鉴定,赃物白玉挂件、iphone5、iphone4移动手机共103项物品价格合计为145575元;赃物挎包1个及装饰珠链8串无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7、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8日19时许对现场勘查,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蓝城区磐东乔西村XX旅馆前的村道等情况。8、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证实材料。反映2013年9月28日19时16分,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接被害人庞某某报警称其在蓝城区磐东街道办事处乔西村道被抢去1个乳白色金利来皮质挎包,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6张、现金人民币4000元、白色苹果iphone5、iphone4手机各1部,白玉雕件100多件的案件来源及2013年9月30日林国彬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便主动交代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3日吸毒人员夏洪鹏在金鼎168医院被抓获,经调查比对,夏洪鹏是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11月23日对夏洪鹏讯问,其承认自己系在逃人员,2013年11月25日其供认了上述的犯罪事实的侦破经过。9、机动车登记信息、身份证、询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被告人林国彬所驾驶的作案交通工具红色男庄二轮摩托车(号牌号为:粤M5E***,发动机号为:40600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DAPAJOB74GXXXXXX)系林淦彬所有。10、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揭东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洪鹏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11、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国彬因吸毒行为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送至揭阳市揭东区拘留所执行,同年10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并于同日送至揭阳市揭东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被告人夏洪鹏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2年,并于同日送至揭阳市揭东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12、被告人林国彬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我和夏洪鹏驾乘1辆摩托车途经磐东乔西村1街道时,见1男1女正在前面往阳美方向走,那名女的有1提包挂在左手臂中间,遂由夏洪鹏驾车上前靠近那名女子,我伸出右手将那名女子手上的挎包抢走,然后我们快速往阳美大道方向逃跑。同时供认所抢的是1个乳白色的挎包,包内有1女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几张,一个黑色钱包(里面有现金2940元),16Giphone5、8Giphone4移动手机各1部,72包白玉雕件,装饰珠链8串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认自己先将钱包里的现金2900元藏起,后称钱包里仅有几十元。13、被告人夏洪鹏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份的1天晚上7时许,我开着林国彬的1辆红色男子太子摩托车载着林国彬来到乔西村XX旅馆前面的村道时,看见前面有1男1女并排从乔西村往阳美村的方向走去,那个女的肩上挂着1个挎包,林国彬提议去抢那名女子的挎包,我答应,接着我就开着摩托车绕道来到那对男女前面的1条巷子,在巷子出口处等候,过一会,那对男女就从巷子的出口处经过,我就开着摩托车靠近那女子身旁,林国彬伸手将那名女子肩上的挎包抢过来,得手后,我马上开着摩托车载着林国彬往省道236线阳美路段方向逃离现场。我们来到锡场镇1村庄的小路,停下车来清点挎包里的东西,发现包内有1黑色的钱包(里面只有几十元),1张身份��,1张女人的驾驶证,2部手机(1部白色iphone4,1部白色iphone5),几张银行卡,几十袋玉器雕件及几串珠链,我将2部手机放在身上,几十元现金被林国彬拿去,几十袋玉器雕件及珠链我让林国彬先存放着,后来我将这2部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卖掉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盗窃2013年9月4日13时,被告人林国彬与1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1辆红色太子型摩托车窜至揭阳市蓝城区桂岭镇福岗一在建楼房的一楼,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粤VE8***豪爵牌红色太子型摩托车(价值2297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摩托车无法追回。另查,被告人林国彬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上述盗窃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案发当天陈述2013年9月4日下��1时30分许,我将自家的1辆车牌号为粤VE8***号红色太子型摩托车停放在桂岭镇福岗村陈某乙家一楼,锁上电门锁及车头锁,随后我上2楼帮他装修施工,直到下午6时左右,我收工下楼准备回家时发现停在楼下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四下寻找没有找到,所以就报警了。同时陈述被盗摩托车是2006年3月29日以8000多元购买并以我妻子卢某某的名字办理登记入户的,发动机号为157FNI-3E0XXXXXX,车架号为LC6PCJG9250XXXXXX。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于2013年9月6日证实2013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到位于桂岭镇福岗村我家做装修的工人陈某甲做完工后发现其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被盗,陈某甲便报警的事实。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国彬指认了桂岭镇福岗村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摩托车。4、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赃物车牌号为粤VE8***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2297元。5、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4日18时许对现场勘查,反映案发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桂岭镇福岗村陈某乙在建新厝内一楼等情况。6、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证实材料。反映2013年9月4日18时许,桂岭镇凤光村村民陈某甲报警称其停放在桂岭镇福岗村陈某乙家的楼下的粤VE8***号摩托车被盗的本案的来源及2013年9月30日,林国彬因吸食被揭阳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抓获后便主动交代盗窃被害人陈某甲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的侦破经过。7、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证实被盗摩托车车牌号为粤VE8***号,登记车主系卢某某,发动机号为157FNI-3E0XXXXXX,车架号为LC6PCJG9250XXXXXX。8、被告人林国彬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4日13时许,我和阿龙(外省人)驾驶1辆摩托车来到桂岭镇福岗村寻找盗窃目标,来到一在建新厝一���,发现1辆红色男庄太子型摩托车,我们遂将该车盗走,后我将该车以1300元价格卖掉,我分得6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林国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林国彬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在抢夺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国彬系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本案盗窃和抢夺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所犯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洪鹏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国彬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9日对林国彬的吸毒行为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并送至揭阳市揭东区强制隔离戒毒所羁押,同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转送至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羁押。故被告人林国彬被刑事拘留前被处罚的事由不是刑事行为,执行的场所也并非刑事羁押场所,此期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被告人夏洪鹏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抓获至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的2日期间受到讯问,可折抵刑期2日,同月25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年并送至揭阳市揭东区戒毒所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转至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羁押。故被告人夏洪鹏被强制戒毒至被逮捕前的期间,其事由不是刑事行为,执行的场所也并非刑事羁押场所,此期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处被告人林国彬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林国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夏洪鹏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被告人林国彬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夏洪鹏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偏重。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林国彬、夏洪鹏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洪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林国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