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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江南站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S122汤山孟家场路段处时,发生侧翻。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6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