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珠海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199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5日12时许,梁xx打电话给被告人林xx要求购买人民币680元海洛因,并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马山村市场对面的公共厕所门口交易。12时许,双方来到上述地点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680元及手机1部,从梁xx身上查获1小粒用透明胶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照片,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林xx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圣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