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仙英与张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仙英,张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242号原告:赵仙英。委托代理人:金秀瑛。被告:张传生。原告赵仙英为与被告张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除公告送达外,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张传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秀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仙英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传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张传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传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传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赵仙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传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个人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张传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仙英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其诉称的事实相关联,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传生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该款项原告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仙英与被告张传生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传生向原告赵仙英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传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次日即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生应归还原告赵仙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张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慎  莉人民陪审员 毛 项 枝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