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覃某甲,农民。被告:覃某乙(曾用名皮业元),农民。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万平、人民陪审员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覃某乙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于2005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规劝,我撤回了诉讼,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06年被告无故外出与我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覃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居住地所在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谢蓉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的事实。被告覃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辩解。被告覃某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覃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05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规劝,原告撤回了诉讼,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改善。2006年被告无故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与原告长期分居达八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可供分割财产的相关证据,加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华茂审 判 员 熊万平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姣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