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执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志勇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勇,张付苗,张颖萱,张帅帅,张老虎,马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凤执字第00225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勇,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住址同××。申请执行人:张付苗,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申请执行人:张颖萱,女,1990年生,汉族,住址同××。申请执行人:张帅帅,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申请执行人:张老虎,男,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鑫,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街。被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组织机构代码77611965-8。负责人:张大军,该车队队长。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马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文英、张坤、张辉辉、张启辉、张宁宁、张宁妹、程燕子、张志勇、张付苗、张颖萱、张帅帅、张老虎各项损失407872.87元,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被执行人马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鑫有车牌号为蒙L×××××(蒙L×××××挂)货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马鑫所有,车牌号为蒙L162**(蒙L52**挂)货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龙飞汽车运输车队)。二、五位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五位申请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扣押财产;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扣押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代理审判员 王 维代理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