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春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燕,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7时许,在邳州市港上镇北西村沈某甲家门前,被告人林春燕及丈夫沈某乙与被害人卢某及丈夫沈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林春燕持刀将卢某捅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林春燕到邳州市公安局港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林春燕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春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燕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春燕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乡邻之间琐事引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并公开听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春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