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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梁连英诉李杵深、陈卫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英,李杵深,陈卫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72号原告:梁连英,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李杵深,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系粤R9A1**小车驾驶员。被告:陈卫娟,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阳山县。系粤R9A1**小车车主、被告李杵深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男,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连英诉被告李杵深、陈卫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英、被告李杵深、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英起诉认为,2013年9月21日19时05分,李杵深驾驶粤R9A1**号小型轿车,由清连高速方向往阳山县人民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湘里人家路段时,与梁连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连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杵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2013年12月30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梁连英的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2009年2月嫁给阳城镇通儒村黎杨泽并在通儒村居住生活至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阳山县城居住4年多,且长期在县城以贩卖水果蔬菜为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扶养费、营养费、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87712.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杵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黎杨泽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丈夫黎杨泽的身份情况;4、残疾证、通儒村委会证明、阳城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丈夫黎杨泽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原告婚后没生育小孩,原告夫妇在自2012年5月19日回迁在通儒村安置小区居住一年以上,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阳山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事实。6、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事实;7、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伤残鉴定费用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认为,首先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由于我方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由于鉴定所复函认定鉴定是虚假的,所以原告因伤残等级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司法鉴定费用、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均应予以驳回。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杵深已支付,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偏高,且原告未能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贩卖水果等应提供证明证明,营养费未能提供医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被告李杵深在答辩认为,我方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杵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杵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驶证、驾驶证,证明粤R9A1**小车车辆所有人为陈卫娟,驾驶人伟李杵深;4、阳山县人民医院通用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情况;5、阳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6张,住院费用清单6张,证明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费用合计;6、清远市人民医院通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情况;7、清远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的费用;8、车票7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9、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报价单,证明被告李杵深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清远支公司购买保险;10、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车辆维修车辆花费费用;11、阳山县道路交通清障服务所发票一张,定额发票4张,证���交通事故发生后拖车的费用。被告陈卫娟无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黎杨泽二级残疾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日常生活。村委会证明、镇政府证明并不能证明居住情况,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村委会证明原告贩卖水果、黎杨泽残疾有异议,无法证明。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根据清正鉴定所的回复函,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发票也是假的。被告李杵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李杵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杵深提供的证据,对清远市人民医院清单中风湿三项、肝三项、梅毒二项、血脂四项、乙肝等检查有异议,此检查与此次交通事故��关。阳山人民医院对乙肝的检查及治疗有异议,这些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从中扣除相应费用。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用与本案无关,车票有异议,无起始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05分,李杵深驾驶粤R9A1**号小型轿车,由清连高速方向往阳山县人民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湘里人家路段时,与梁连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梁连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杵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4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由被告李杵深支付,原告住院共54天,每天陪人为1人,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2013年11月15日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0日出院,治疗费由被告李杵深支付,原告住院共5天,每天陪人为1人,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全休2个月。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梁连英的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2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梁连英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去函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的质疑进行解释,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复函本院:1、我所存档的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被鉴定人为卢家静,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与梁连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同;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落款公章鉴定人签人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提供的非原件;3、梁连英提供的发票代码为144001301134与开具发票内容不一致,经致电清远国棁0763-12366查实,发票代码为144001301134发票的付款方姓名为李启房,开票单位为广州市翔龙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询问了原告梁连英,原告梁连英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未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叫别人拿资料去办理鉴定,原告梁连英表示不同意作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被告李杆深在庭审中的答辩及其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书》依法予以采信,即李杵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连英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未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是叫别人拿资料去办理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核准如下:一、医疗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4天+5天)=29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50元/天×(54天+5天)×1人=2950元;2、交通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李杵深已支付原告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所需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6742元/年÷365天×(59天+60天)=5458.35元;以上3项合计为8408.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赔偿款:医疗费用2950元+伤残费用8408.35元=11358.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杵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由于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卫娟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358.35元给原告梁连英。二、驳回原告梁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负担1683元、被告李杵深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文审 判 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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