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575号原告:何某。被告:粟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未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及小芝镇横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自婚后一年半左右一直居住在小芝镇横峙村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家庭,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