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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株洲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新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唐新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龙泉路皮鞋厂内。法定代表人黎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新液,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服饰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新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7日作出的(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铁军,被上诉人唐新液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光华服饰印刷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因购买印刷机器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旭叶塑机厂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28000元。合同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旭叶塑机厂按合同约定向光华服饰印刷公司提供了印刷机器,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光华服饰印刷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旭叶塑机厂经光华服饰印刷公司同意,将剩余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旭五金加工店的唐新液。2010年1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黎玉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顺德文旭五金加工机械厂机械、铜板、印刷丁、复合机共计欠币78000元整。双方协议按担保书的具体事项规定去执行,达到双方规定后5个月内付清此款。合同作废。欠币人黎玉林。责任人唐新液。”后原告唐新液派技术人员对机器设备继续进行了调试,并向被告多次催收所欠剩余货款,但一直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认为所购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印刷机设备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印刷机进行处理。原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损失。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因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旭叶塑机厂的印刷机器及设备,尚欠该厂货款78000元,且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债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具体的金额,应按被告向原告所出具欠条的约定,推后5个月的时间计算,既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公式:78000元×0.061/365×528天=6882元)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担保的具体规定事项将机器调试好,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相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印刷机进行处理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唐新液货款7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82元,共计人民币8488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新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被告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3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购置的印刷机与复合机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搁置无法使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诺将设备维修好,也没有更换新设备,上诉人才拒付剩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唐新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唐新液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购置的印刷机与复合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购置印刷机与复合机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约定5个月内付清欠款,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光华服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四年五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张愉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