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周泽平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泽平,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4)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泽平及其辩护人陈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4日,被告人周泽平伙同任某某、史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德安县城内发现有两名男子骑外地摩托车转悠,怀疑二人使用假人民币,遂骑摩托车跟踪尾随。至本县白水乡时,六人将两名外地男子拦下拉至路边偏僻处,称其使用假币,让二人拿钱私了。期间,被告人周泽平等人对两名男子实施了殴打,两名男子被逼同意电话通知家人汇款5000元人民币。随即任某某便持其中一男子所带的“程某某”的身份证到瑞昌市南义镇邮政储蓄所开设帐户,然后赶到德安县邮政储蓄所将二男子家人的汇款取出4900元人民币后,通知负责看守的被告人周泽平等人放人,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泽平等六人平分。200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泽平等六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在德安县城使用假币的唐某甲、唐某乙和两名女子带至德安县园艺场对面山上。任某某等人从唐某甲、唐某乙身上搜出人民币500元后,又威逼唐某甲、唐某乙叫家人拿钱赎人。期间被告人周泽平等人还打了对方。后任某某以唐某甲的名义在德安县邮政储蓄所开设账户,当日下午,任某某、史某某将唐某甲、唐某乙家人汇入的11600元人民币取走。次日,任某某将该账户剩余的55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泽平等六人平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被告人周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陈海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应他人相邀参与抢劫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负责看管受害人及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受害人从事的是使用假币诈骗行为,自身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逃跑期间从事正当职业,未再有任何犯罪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法院交纳罚金并要求退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9、10月间,被告人周泽平应同案人任某某相邀,共同参与以在德安县使用假币的外地人为目标的抢劫犯罪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4年9月4日,被告人周泽平伙同任某某、史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游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德安县城内发现有两名外地男子骑摩托车转悠,怀疑二人使用假人民币,遂骑摩托车跟踪尾随。至本县原白水乡时,六人将两名外地男子拦下拉至路边偏僻处,称其使用假币,让二人拿钱私了。期间,被告人周泽平等人对两名男子实施了殴打,两名男子被逼同意电话通知家人汇款5000元人民币。随即任某某便持其中一男子所带的“程某某”的身份证到瑞昌市南义镇邮政储蓄所开设帐户,然后赶到德安县邮政储蓄所将二男子家人的汇款取出4900元人民币后,通知负责看守的被告人周泽平等人放人,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泽平等六人平分。二、200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泽平等六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在德安县城使用假币的唐某甲、唐某乙和两名女子带至德安县园艺场对面山上。任某某等人从唐某甲、唐某乙身上搜出人民币500元后,又威逼唐某甲、唐某乙叫家人拿钱赎人。期间周泽平等人还殴打了对方。后任某某以唐某甲的名义在德安县邮政储蓄所开设账户。当日下午,任某某、史某某将唐某甲、唐某乙家人汇入的11600元人民币取走。次日,任某某将该账户剩余的55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周泽平等六人平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任某某、史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游某某归案后均供述,200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泽平等六人发现外地人唐某甲、唐某乙等四人使用假币后进行跟踪,继而以私了为名将四人挟持至县园艺场一山上,采取殴打等方式逼迫唐某甲、唐某乙通知家人向指定帐户汇款。被告人等在劫取现金12000余元后让被害人离开。另,被告人等六人还于2004年9月4日采取同样手段,在本县白水乡境内劫取两名外地人人民币4900元。两次所得赃款均由六人平分。被告人周泽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在公安机关辨认了同案人身份。其受任某某邀集参与实施抢劫的供述与任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报案称,2004年10月6日上午,他们在德安县打听棉花收购之事时,被六名男子骗至一山上,用皮带、树棍对他们进行殴打,威逼他们拿钱,并对他们搜身,他们被迫打电话给家人,家里人凑了11600元汇入以唐某甲名义设立的账户。其报案时所摄照片证实,两人身体遭受暴力打击。3、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4、德安县邮政储蓄专柜取款凭单证实,2004年9月4日“陈立军”从“程某某”帐户取走4900元;同年10月6日“陈军”从唐某甲帐户提取现金6000元。(任某某供述,“陈立军”、“陈军”均为其取款时所用假名)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泽平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泽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并殴打被害人,平分赃款,应当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周泽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同案人任某某而言要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虽均为假币使用者,但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积极交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露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