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钟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钟某某,易某,唐某,廖某某,刘某某,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负责人董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江良勇(公司员工),女,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易某,女,生于1963年3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仓乾,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男,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唐某之妻),女,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某某、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德海,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仁寿支行)与被告钟某某、易某、唐某、廖某某、刘某某、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钟某某、易某以所借款为案外人易烈使用为由,申请追加易烈为共同被告,因被告钟某某、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准许其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良勇、胡开祥,被告钟某某、易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仓乾,被告廖某某,被告易某某及刘某某、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仁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1421112099393659)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后前四个月归还利息,从第五个月开始每月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后月份的对日。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编号:511421210090400333)约定:由被告唐某、廖某某(系唐某配偶)、刘某某、易某某(系刘某某配偶)为被告钟某某和易某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借款给被告钟某某和易某100000元。但被告钟某某和易某在借款后,从2013年2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到目前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某某、易某、唐某、廖某某、刘某某、易某某仍然逃避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钟某某和易某偿还借款本金88059.84元及其截止2014年2月17日利息22475.41元,其余利息直到给付清时止;2.被告唐某、廖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对被告钟某某和易某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某某、易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该款不应由二被告偿还。因案外人易烈缺乏资金,与原告在XX的营业所负责办理贷款业务的人员协商,并达成借款合意后,以被告钟某某和易某为名义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10万元贷款由易烈支取使用。被告钟某某和易某与原告并未实质形成借贷合同。被告唐某、廖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次借款是第二次借款,是被告钟某某的个人行为,担保人不清楚,被告唐某的担保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易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次借款是第二次借款,是被告钟某某的个人行为,担保人不清楚,被告刘某某的担保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与被告易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与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与易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1日被告钟某某与易某、唐某与廖某某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钟某某、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当天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刘俞廷)、唐某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钟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钟某某、刘俞廷、唐某均在该协议书的尾部签名捺印,被告易某、廖某某、易某某虽未签名捺印,但在签订此协议书时均在场。2012年7月2日被告刘某某、易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7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某与易某、唐某与廖某某、刘某某与易某某均清偿了各自所欠的债务。2012年9月1日被告钟某某、易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年利率15.66%、期限12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第七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钟某某、易某在该合同的尾部签名捺印。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钟某某、易某发放贷款10万元,并将该款打入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账号内。被告钟某某、易某在贷款期间偿还本金11940.1元,支付利息2923.25元,余下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催促被告钟某某、易某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钟某某的存折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易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某、易某未按期清偿,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钟某某、易某偿还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易某辩称所借款项由案外人易烈使用,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应由被告钟某某、易某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被告钟某某、易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某某、易某与案外人易烈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与被告钟某某、刘某某(刘俞廷)、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均是自愿签名、捺印。虽然被告廖某某、易某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但是二被告在协议书签字时均在现场,知晓被告唐某、刘某某的担保行为,故视为廖某某、易某某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认可,也同意其用家庭共同财产作担保。被告钟某某、刘俞廷、唐某三人组成联保也是为了达到借款目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联保时间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故被告唐某与廖某某、被告刘某某与易某某应对被告钟某某、易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88059.84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唐某、廖某某、刘某某、易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30元,由被告钟某某、易某、唐某、廖某某、刘某某、易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