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胡道权与沈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胡道权,男,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沈兴,男,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胡道权诉被告沈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祥旭工艺品厂(以下简称“祥旭厂”),从事底油工工作。原告与祥旭厂口头约定以“保底和计件”的方式计算月薪,若计件工资超过保底工资,则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2013年8月23日,祥旭厂主管游保明辞退原告。原告工作期间,祥旭厂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6日,祥旭厂注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011号仲裁决定书对该争议予以撤销处理。原告不服。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是祥旭厂的个体经营者,该字号已经注销。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011号仲裁决定书(1份,原件)、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经过劳动仲裁解决争议。4、佛山市南海区祥旭工艺厂离职申请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经营的祥旭厂辞退。5、工序产品(部件)交接跟踪表(30张,原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有保底工资,如果计件工资超过保底工资,工资就按照计件计算工资。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沈兴是字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祥旭工艺品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祥旭厂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核准注销。2012年9月22日,原告入职祥旭厂从事底油工作。2013年8月23日,祥旭厂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当日离职。原告持有其于2013年7月工作量的工序产品(部件)交接跟踪表。2013年9月,原告胡道权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祥旭厂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011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祥旭厂已注销,遂决定对胡道权诉祥旭厂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予以撤销处理。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祥旭厂已注销,故被告沈兴作为祥旭厂的经营者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入职祥旭厂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祥旭厂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即祥旭厂应于2012年10月2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祥旭厂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祥旭厂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作为祥旭厂(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未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进行举证。而且,原告主张其保底工资为3900元/月,对比佛山市南海区同期企业月最低工资金额及原告举证的工序产品(部件)交接跟踪表中关于2013年7月工作量的记录,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以3900元/月为作为计算的基数。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按3900元/月计10个月)。被告未举证证明祥旭厂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的事由、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祥旭厂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从2012年9月22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在祥旭厂工作的年限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因此,被告应支付赔偿金7800元(按3900元/月×1个月×2倍计)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000元予原告胡道权。二、被告沈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元予原告胡道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兴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载勋审 判 员 梁敏红人民陪审员 关永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