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索文库诉储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文库,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索文库,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明,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索文库为与被告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索文库的委托代理人田丽颖、被告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文库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因购买油罐车向原告借款76,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储明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0元,余款69,0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储明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请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76,0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0元,尚欠原告欠款人民币69,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9,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00元,被告已偿还7000.00元,余款69,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索文库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明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