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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144号原告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淑昌。原告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团购分销商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需求的数量供货,结算方式为账期60天,即被告应在60天内结清进货账款。2012年10月18日,原告履行合同,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4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分销商销售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为VIP客户,经销原告指定产品,具体品种、规格和价格为:一品景芝53度尚品500ML,供货价868元/瓶;一品景芝46度妙品500ML,供货价268元/瓶;一品景芝42度吉品500ML,供货价168元/瓶;结算方式为账期60天,被告需在60天内结清前期进货账款,方可进行第二次业务。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一品景芝53度尚品60瓶,一品景芝46度妙品360瓶,一品景芝42度吉品360瓶,根据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价款合计20904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货物,货款209040元未付。被告的股东郑姣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提交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金额为6万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尚未兑付。原告称因被告拒绝提供密码,故支票无法兑付。以上事实有《团购分销商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欠条、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对收货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其应在合同约定的60天付款期(截止到2010年12月17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洲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盛和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9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