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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许历与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历,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南宁华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历。委托代理人:曾超等,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甜甜,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司。法定代表人:史利民。委托代理人:王荣伟。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凡立(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历。委托代理人:曾超等,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甜甜,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宁华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上诉人许历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得海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宁华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得海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历支��借款人民币7,593,180元(截至2010年4月30日计)直至还清借款的本息;2、国粮实业公司承担许历的担保、连带还款责任;3、国粮实业公司和许历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一、2007年4月8日,许历与保得海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许历因粮油贸易需用流动资金,于2003年2月19日向保得海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期一年,同年6月9日向保得海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5天;按许历当年与保得海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借款许历应向保得海运公司支付承包利润70万元;2004年许历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承包利润共计420万元,按8%计息为33.6万元;截至2005年6月30日许历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承包利润共计4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8%计算利息为117,180元。根据双方2005年4月25日补签的《借款合同》之规定,如许历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从2005年7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12%,到2007年3月底,应计利息为882,000元。截止2007年3月31日上述借款、上交利润、利息共计5,535,180元。许历承诺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5,535,180元,在借款归还之前利息仍按12%计算。二、2007年10月17日,许历、国粮实业公司与保得海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载明截止2007年10月17日,许历借款本息共计5,852,650元。许历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07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国粮实业公司愿在许历未归还保得海运公司全部款项前进行实物抵押担保。在2007年12月31日前如许历未归还本息,保得海运公司有权公开处置抵押物。该协议约定经深圳公证处公证生效。保得海运公司未提交该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物清单,亦未提交公证书。三、2010年2月12日,保得海运公司与许历再次就前述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了前述两份协议内容,并确认截至2008年12月31日,许历应归还借款本息为6,417,810元。截至2009年12月31日,许历应归还借款本息为6,921,180元。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如许历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保得海运公司还款6,417,180元,则保得海运公司免收其2009年全年利息并确认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若许历不能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款6,417,180元,则按照本息总额6,921,180元分期还款,未偿还的欠款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四、2003年2月19日,保得海运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许历为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得海运公司称该笔款项即为还款协议中许历向保得海运公司的借款300万元。五、2003年6月9日,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与许历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许历向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5天(2003年6月9日-2003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为10%,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同日,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向许历开具支票,许历在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六、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系保得海运公司出资人,出资5469万元,占有保得海运公司96.47%股权,保得海运公司依法占有、使用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国有资本出资,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首先,保得海运公司依据许历于2010年2月12日与保得海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向其主张欠款6,921,180元。依据该《还款协议》约定,该部分欠款系由借款、利息及应缴利润组成。审查保得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0年《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2003年由保得海运公司出借给许历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另一部分是许历应向保得海运公司交付的欠款70万元。此外,保得海运公司还出具了许历与保得海运公司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银行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许历向保得海运公司欠款本金为4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1993)3号批复之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贷合同无效。保得海运公司系非金融企业,其于2003年贷款给公民个人的情况属于企业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该借贷行为无效。因此,保得海运公司于2003年借款给许历350万元的借贷行为无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亦属无效,不予保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许历应当返还保得海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历没有返还保得海运公司借款,应当赔偿保得海运公司利息损失。就借款本金350万元,其中300万元于2003年2月19日出借,借期期限一年,故还款之日为2004年2月18日;借款50万元于同年6月9日出借,借款期限35天,故还款之日为2003年7月13日。因此,对保得海运公司的损失,计算如下: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2月18日期间,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第三,《还款协议》载明,欠款70万元系许历2003年度应向保得海运公司交付的利润,不属于借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依然有效。因此,双方在《还款协议》就欠款70万元约定的利息��实属违约金性质,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依双方约定,2004年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5.58%计算利息;2005年7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前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因此,就欠款70万元,保得海运公司要求许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四,保得海运公司依据其与许历、国粮实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要求国粮实业公司对许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约定经深圳公证处公证生效,保得海运公司未提交公证书证明该协议已生效,故保得海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主张许历、国粮实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得海运公司于2003年借款给许历350万元的借贷行为无效;二、许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得海运公司借款350万元;三、许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得海运公司损失,该损失计算如下:2003年7月14日至2004年2月18日期间,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0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四、许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得海运公司欠款7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2004年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5.58%计付利息;200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五、驳回保得海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4,953元,由许历承担。许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驳回保得海运公司对许历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保得海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借款本息759.318万元”,本案的案由也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而事实上,双方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保得海运公司提供付款的凭证也是保得海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转帐记录,与许历无关。借款合同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情况下,应当驳回保得海运公司关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二、许历在支票存根上、借款审批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代理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保得海运公司根据与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于2003年2月19日向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300万元,许历作为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在支票存根以及借款审批单上签名,均属于代理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而非许历的个人行为。三、一审判决超出保得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上面提到,保得海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请求是“支付借款本息759.318万元”。而一审判决认为,其中有70万元是应交付的利润,因此判决许历支付欠款70万元及利息。保得海运公司请求的是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的是利润,显然保得海运公司的请求不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由保得海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保得海运公司坚持诉讼请求的,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保得海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保得海运公司提供的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为“广东保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粮油贸易部”。保得海运公司2012年8月27日就广东保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得海运公司的关系向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说明。“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与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同为国资委下属中国XX(集团)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可见,“广东保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得海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保得海运公司无权行使“广东保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驳回保得海运公司对许历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保得海运公司承担。���得海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中,许历对从保得海运公司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多次确认,并多次拟定了还款计划。二、许历在借款审批单上的签名不是代理行为,而是对个人借款的确认。三、一审判决没有超出保得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得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许历应当支付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其中的70万元是许历承诺支付的利润。对于这70万元许历也在多次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借款关系无效,不影响许历承诺支付70万元利润的效力。四、保得海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广东保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许历支付50万元,系受保得海运公司委托,对此广东保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许历也多次在还款协议中进行确认是向保得海运公司借款。原审第三人华都物业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说明其受保得海运公司的委托于2003年6月9日支付借款50万元给许历,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保得海运公司和许历之间。二审期间许历提交了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和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分别有两公司盖章及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的签名章、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历的签名。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2月10日,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在协议签订日尚未成立,负责人为许历,现已注销。许历和国粮实业公司称许历本人对于分公司设立的情况、被登记为负责人的情况���知情,申请调查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设立、注销的工商档案。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许历与保得海运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保得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保得海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一,许历与保得海运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首先,许历在2007年签订的《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书》和2010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其个人因粮油贸易需用流动资金向保得海运公司借款的事实。其次,许历在借款审批单和支票上作为借款人签收了借款。许历称其在支票存根和借款审批单上的签名属于代表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保得海运公司与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借款或货款关系,借款审批单上也没有体现出款项是借给或支付给��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认为许历是代表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审批单和支票存根上签字。许历和国粮实业公司二审提交了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和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以证明本案诉争的350万元的本金是保得海运公司和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联营合同产生的款项而非借款。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2月10日,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即在协议签订日尚未成立,不可能在该协议上盖公章,并且该粮油贸易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许历,即联营协议双方的负责人均为许历。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该协议不能证明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谷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协议,进而证明涉案350万元本金不是借款。综上所述,许历与保得海��公司存在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保得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保得海运公司起诉请求许历支付借款本息759.318万元,包括了2007年《还款协议》中约定的70万元利润。原审法院依协议约定认定该70万元的性质为利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许历称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保得海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在借款发生后签订的2007年《还款协议》中许历确认了于2003年2月19日向保得海运公司借款300万元,2003年6月9日向保得海运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其次,本金中有50万元是广东保得实业发展公司受保得海运公司的委托于2003年6月9日支付给许历。一审期间,广东保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说明上述情况。因此,可以认定保得海运公司是借款给许历的合同主体,是适格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许历和国粮实业公司称许历本人对于分公司设立的情况、被登记为负责人的情况不知情,申请调查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设立、注销的工商档案。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的设立是否许历具体操作,都不能改变《联营协议》签订在深圳市保得海运有限公司粮油贸易分公司成立之前的事实,其设立、注销情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许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53元由许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