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唯秀电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唯秀电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698号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47号1幢4层4A-2b室。法定代表人劳渝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悦,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黄家路99弄9号402室,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唯秀电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工业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唯秀电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以将另行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并明确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唯秀电子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培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