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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蒋健、孙正侠等与张宜强、丰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健,孙正侠,梁明浩,张宜强,丰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庞照科,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蒋健。原���:孙正侠。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原告:梁明浩。法定代理人:梁德勇。委托代理人:温宏蕾。被告:张宜强。被告:丰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升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代表人:谢和平。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被告:庞照科。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代表人:李永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傅爱武。委托代理人:张磊。原告蒋健、孙正侠、梁明浩为与被告张宜强、丰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县公司)、庞照科、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宏远车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健及蒋健、孙正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原告梁明浩的委托代理人温宏蕾、被告人寿财险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磊、被告庞照科、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宜强、丰华公司、宏远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健、孙正侠、梁明浩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庞照科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S11乍嘉苏高速公路乍浦方向4公里时,与被告张宜强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皖N×××××号车辆乘员蒋梅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二大队认定,被告庞照科、张宜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梅无责任。三原告系蒋梅的近亲属。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宜强、丰华公司、人寿财险丰县公司、庞照科、宏远车队、渤海财险六安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50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1044500元。被告张宜强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系庞照科驾车追尾造成,应由庞照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宜强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庭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事宜一并处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和蒋梅系农村居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张宜强已支付原告45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丰县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合理的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划分责任后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庞照科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该车辆挂靠在宏远车队,其本人系实际车主,其与蒋梅系夫妻关系,一起去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蒋梅属于陪夫同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其承保的是庞照科驾驶的车辆,死者蒋梅系该车上人员,投保��10000元的座位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宏远车队、丰华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结婚证、梁明浩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蒋健、孙正侠分别系蒋梅的父亲、母亲,原告梁明浩系蒋梅之子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庞照科、张宜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梅无责任的事实。3.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蒋梅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蒋梅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2份,庞照科、梁德勇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各1份,盛泽镇红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前,蒋梅已连续15个月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城镇区域;其中自2012年4月26日起与被告庞照科租住地为同一地点相城区元和芙蓉新村3幢106室,房主为杜建铭;原告梁明浩的法定代理人梁德勇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9)小角16号,梁明浩自2012年9月起在盛泽镇红安集镇上幼儿园的事实。5.梁德勇的居住证1份,用以证明梁明浩跟随梁德勇共同居住在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丰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蒋梅、庞照科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长期在苏州市居住的事实;对梁德勇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及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民暂住信息及小孩就读幼儿园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梁德勇与梁明浩之间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管梁德勇居住在哪里均与梁明浩没有关系。被告庞照科、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宜强、丰华公司、宏远车队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丰县公司、庞照科、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与本案相关联,虽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庞照科、人寿财险丰县公司、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中蒋梅、庞照科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与本案相关联,加盖有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专用章,予以认定;上述登记表载明蒋梅自2011年5月23日起租住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唐家村(6)俞巷村32号袁志刚房屋,自2012年4月26日起租住在���和芙蓉新村3幢106室杜建铭房屋;庞照科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租住在元和芙蓉新村3幢106室杜建铭房屋。梁德勇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与本案相关联,加盖有盛泽镇新居民服务中心公章,居住信息与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一致,故予以认定;该登记表载明梁德勇自2009年4月7日起租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9)小角16号周建荣房屋,居住类型为农村私房。盛泽红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梁明浩自2012年9月起在该幼儿园就读的事实。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庞照科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S11乍嘉苏高速公路乍浦方向4公里时,与被告张宜强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造成庞照科、皖N×××××号车辆乘员庞君明和蒋梅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及皖N×××××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6日7时00分,蒋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庞照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宜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君明、蒋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蒋健系蒋梅之父,原告孙正侠系蒋梅之母,原告梁明浩系梁德勇与蒋梅非婚生子。又查明,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宏远车队,在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00元/1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丰华公司,牵引车及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财险丰县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在履行完毕(2014)嘉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庞君明的赔偿义务后,该牵引车及半挂车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28409.34元=191590.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牵引车、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均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丧葬费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40087元/年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包括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蒋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78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因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11760元/年的标准,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可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即32048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7天。交通费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人数、次数、时间、距离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因蒋梅死亡而引起的��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死亡赔偿金:845220元(37851元/年×20年+11760元/年×15年×100%÷2人);二、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843.86元(32048元/年÷365天×3人×7天);四、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69107.36元。诉讼前,被告张宜强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庞照科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宜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庞君明、蒋梅无责任。根据庞照科、张宜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的因素,庞��科、张宜强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50%:50%。因被告宏远车队、丰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致本院对庞照科与宏远车队之间,张宜强与丰华公司之间的关系难以确认,故宏远车队应对庞照科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丰华公司应对张宜强所负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蒋梅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计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丰县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要求其精神��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丰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191590.6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4159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27516.70元由被告庞照科、宏远车队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363758.35元;因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353758.35元由庞照科、宏远车队连带赔偿。被告张宜强、丰华公司连带赔偿其中的50%,即363758.35元;扣除被告张宜强已支付的36000元,余款327758.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丰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5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蒋梅生前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其与���照科一起跑运输,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梁德勇、梁明浩均为农村居民户籍,且梁德勇租住地为农村私房,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梁明浩随蒋梅共同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宜强、人寿财险丰县公司、庞照科、渤海财险六安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张宜强认为应由被告庞照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被告庞照科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张宜强、宏远车队、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健、孙正侠、梁明浩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349.01元;二、被告庞照科、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健、孙正侠、梁明浩损失353758.35��;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健、孙正侠、梁明浩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健、孙正侠、梁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由原告蒋健、孙正侠、梁明浩负担611元,被告庞照科、六安市裕安区宏远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1100元,被告张宜强、丰县丰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梦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