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杨志超与邵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31号原告杨志超。委托代理人范庆武,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邵红刚。委托代理人朱振勇,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杨志超与被告邵红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超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武,被告邵红刚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邵红刚驾驶鲁G×××××号轿车在通亭街中国石化36号加油站,与杨志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志超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红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055.2元、伤残赔偿金116652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损失850元、评估费80元、误工费7608元、护理费16610.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176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被告邵红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他已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G×××××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于赔偿的事由,要求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邵红刚驾驶鲁G×××××号轿车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国石化36号加油站门前左转弯时,与杨志超持“C1”驾驶证驾驶的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杨志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邵红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脾破裂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志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12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改由1人护理60日;其营养期限为9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两倍进行支付;杨志超无需后续治疗。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经审核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804.2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116652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30%)、误工费7607.18元[(28264元+10620元+7393元)/2/365天×120天)]、护理费8875.04元[(28264元+10620元+7393元)/2/365天×(40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元/天×40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850元、评估费80元,共计169338.4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邵红刚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复印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原告的户口本及护理人杨述珍、杨兆海的身份证;被告邵红刚提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收到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志超与被告邵红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邵红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邵红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寒亭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均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确认原告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6804.2元,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证明花费复印费3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对营养费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相应的鉴定费2400元,也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杨述珍、杨兆海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来看,原告及护理人杨述珍、杨兆海均为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杨家埠村村民,该村位于城乡结合部,原告主张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为85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相应的评估费8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潍坊市最低生活标准的两倍予以计算,计算为2400元(400元×2×90天/30天)。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负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85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鲁G×××××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损失48458.42元,根据被告邵红刚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款33920.89元。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的复印费30元,应由被告邵红刚按其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70%,计款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营养费等共计1208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3920.89元;三、被告邵红刚赔偿原告杨志超复印费21元;四、原告杨志超返还被告邵红刚300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原告杨志超负担1173元,由被告邵红刚负担2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