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罗金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罗金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梓全,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金连,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梓全、被告人罗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罗金连在增城市增江街东方村荔枝墩路与被害人叶某因屋地上的竹子归属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金连用手将被害人叶某推倒在地,致叶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金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罗金连与原告人争吵,并故意殴打原告人致伤,后经增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611.19元,农村合作医保补偿费用10611元。为维护原告人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罗金连依法赔偿医疗费20000.19元、误工费570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陪人误工费300元,合计26250.19元。庭审中,被告人罗金连承认其确实弄伤了被害人,但辩解其不是故意的;关于民事赔偿,其表示被害人治疗未经过其同意,因此其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罗金连在增城市增江街东方村荔枝墩路因屋地上的竹子归属问题与邻居叶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金连用手将被害人叶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叶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家属报案情况。2、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增公(增江)勘[2013]K440183560000201308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东方村荔枝墩社村道。3、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11日,被害人叶某经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3]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5、被告人罗金连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罗金连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6、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3年5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我在增城市增江街东方村荔枝墩合作社的村头被罗金连用拳头撞倒在地上受伤。起因是罗金连夫妇没有跟我们商量就将我家的竹子砍死了,我就去跟他们理论,然后罗金连就用拳头将我撞跌在地上。被害人叶某辨认出被告人罗金连就是将其推倒在地的人,并指认了案发现场。7、证人骆某1(生产队干部)的证言:2013年5月10日10时许,我在增城市增江街东方村荔枝墩村口一竹林看见罗金连、骆某3夫妇在砍叶某的竹子,我就过去叫他俩不要砍那些竹子,但他俩没有理会我。过了一会,叶某的儿子骆某2从外面回来,他看见罗金连夫妇在砍竹子,也叫他们不要砍,我看见骆某2回来就自己离开了。后来骆某2报了警并让我一起跟他去现场,当我去到现场不久,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这时罗金连见到派出所的民警就骂我报警整她,接着叶某也来到了现场,并和罗金连吵了起来。后来我看见罗金连吵着、吵着就上前打了叶某一拳,之后叶某就跌倒在地,并叫了一声“哎哟”,当时罗金连还想冲过去打叶某,过了大约半小时叶某才从地上爬起来。他们吵了一会之后,大家就自行离开了。证人骆某1辨认被告人罗金连就是致被害人叶某受伤的人的辨认材料。8、证人徐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增城市公安局增江派出所辅警。2013年5月10日10时许,我们接警得知辖区的东方村荔枝墩有纠纷,于是我与民警林某贤马上出警到现场。我们去到现场了解到,是因为骆某2的竹子被同村的罗金连砍了而发生纠纷。在调解期间,罗金连是站在我和被害人的中间,双方发生争吵后,罗金连就比较用力地推了被害人一下,致被害人撞了其儿子一下,然后就倒地,并说腰痛。我和民警就当场警告了罗金连,叫她不要乱来,后来被害人站了起来,又说腰痛,就又蹲下了。第二天被害人报警说被摔到腰了,要我们去处理。案发期间,被害人没有动过手。证人徐某1辨认被告人罗金连就是将被害人叶某推倒在地的人的辨认材料。9、证人骆某2(被害人的儿子)的证言:2013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同村的骆某3在东方村荔枝墩山边处砍我的竹子,我问他为何砍我的竹子,他说那是他的地方,就这样我与骆某3争吵起来,当时我母亲叶某和生产队长骆某1在现场,后来公安民警也来到现场。在发生纠纷过程中,罗金连骂我母亲叶某并用手推我母亲的肩膀,我母亲就被罗金连推跌坐在地上,说腰部很痛,罗金连就说我母亲是假装的,并说带我母亲去医院诊断,如果没有受伤就打残我母亲,后来都各自回家了。到了第二天早上我母亲说腰部仍很痛,我们就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就对我母亲说先去医院治疗。事发时,罗金连与我母亲面对面,她用手掌推了一下我母亲肩膀,致我母亲跌倒在地上受伤。由于案发当天罗金连恐吓我母亲,我母亲害怕就没有去医院治疗。证人骆某2辨认出被告人罗金连就是将其母亲叶某推倒在地的人的辨认材料。10、证人骆某3(被告人的丈夫)的证言:我在东方村荔枝墩的山边有一块约10平方的山地,一直都是种竹的,而在旁边的地方就是骆春锋的山地,也是种竹的。在五六年前这个山因为山体滑坡造成骆春锋的山地所种的竹冲到我的地方生长。我曾经和骆春锋协商过处理这堆竹的事情,但是骆春锋一直都没有处理,但是同意我砍竹。在2013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我把这堆竹砍了并把竹放在骆春锋的地方,而骆春锋和他的母亲叶某及荔枝墩的生产队长骆田芳就过来吵闹,当时也有很多村民在现场的,然后我老婆罗金连和叶某吵起来,罗金连叫叶某走,并顺手拨了叶某一下,而叶某就坐在地上,当时就被骆春锋和骆田芳扶起来了。当时叶某坐在地上就叫屁股痛,我当时有和她讲可以去医院检查,如果有事的话就我负责。当时在现场的派出所民警问叶某有什么事,而叶某也没讲什么,她被扶起来后就行路走了。11、被告人罗金连的供述:2013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我老公骆某3在增江街东方村荔枝墩山边处的一块屋地里砍长在我屋地里的竹子,当时同村的骆春锋说竹子是他家的,不同意我们砍,我老公认为那屋地是我20多年前就有的,而骆春锋的竹子是五六年前因山体滑坡造成冲到我屋地里生长的,所以我老公就去砍那些竹子。当时骆春锋和他母亲叶某及荔枝墩生产队长骆田芳也在现场,有人报警公安人员也在现场。经到场的民警调解,骆春锋同意我家砍那些竹子,就这样叶某大骂我,我听到也对她说不要在我这里骂人,叫她离开,接着我就用左手拨了一下叶某的右边肩膀处,叶某就顺势坐在地上,然后说腰部痛,当时在场民警也问她有无事,她就说腰部痛,问她要不要去医院,她什么也没说。当时我也叫她去医院医治,如果有伤我愿意出医药费,如果没伤我就在医院打残她。叶某没有去医院,就这样我们争吵了几句后就各自离开了。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到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人先后于同年5月12日、5月14日、5月16日、7月24日、7月29日、8月15日到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腰1椎体成形术。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1、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腰部负重;3、出院后定期复查,骨科专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人遵医嘱到增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叶某的伤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4年2月10日,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出撤回残疾赔偿金及评残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以下证据证明:1、增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MR检查报告单,术前小结、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增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结算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共产生医疗费30611.19元,其中增城市新型农村合同医疗补偿了医疗费用10611.26元。3、增城市增江街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东方村荔枝墩社做卫生保洁员工作,每日工资60元。4、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脊柱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椎体前缘高度的1/3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连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金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金连辩解其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1、骆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罗金连故意推被害人叶某致其倒地受伤,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罗金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应以国家法律、法规核定的范畴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撤回残疾赔偿金及评残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关凭证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9999.9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30611.19元,扣减增城市新型农村合同医疗补偿费用10611.26元,原告实际自负199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4、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5天,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则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人主张在东方村荔枝墩做保洁员,收入为60元/天,并提交了增城市增江街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则为5700元(60元/天×95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249.9元。因此被告人罗金连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62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金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6日,又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罗金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人民币26249.9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聪审 判 员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事民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造成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