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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务工。诉讼代理人陈天新,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金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天新,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的哥哥苏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的哥哥胡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苏某某遂与被害人胡某某约定于2013年4月4日回巢湖协商处理此事。2013年4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带4人至巢湖市苏湾镇“苏湾饭店”包厢内与胡某某、陈某、余某某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由于赔偿款数额差距过大,双方未能谈妥,苏某某带人随后离开包厢。几分钟后,被害人苏某某又带约10人进入被害人胡某某所在包厢内,持木棍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17日16时45分,被告人苏某某在上海浦东新区六里下南路115弄2号楼内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苏某某邀集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人因琐事到巢湖市苏湾饭店与被告人苏某某谈话,后被告人苏某某遂纠集七、八个人到饭店包厢里把原告暴打一顿,并抢走原告人现金100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经诊断原告人为:多发性外伤,右侧第十、十一根肋骨、左侧第十根肋骨线性骨折等。原告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组织、有预谋地实施抢劫,并把原告打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应当按抢劫罪定罪量刑。事后原告经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33002.10元(医疗费8555.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20年*10%=87702元、误工费14076元、护理费97.53*30=2925.90元、营养费40*30=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4=420元、交通费1835元、现金损失10000元、手机损失3700元、住宿费1288元)。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不同意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何人、如何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本案主要证据有陈某、余某某、郑某、戴某某等人证言,但上述几名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苏某某犯罪。证人陈某、余某某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不在案发现场,证言前后矛盾。相反从证人陈某、余某某证言及胡某某的陈述可证实苏某某没有殴打胡某某。本案有罪证据均是孤证,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按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的哥哥苏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的哥哥胡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苏某某遂与被害人胡某某约定于2013年4月4日协商此事。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带人至巢湖市苏湾镇“苏湾饭店”包厢内与胡某某、陈某、余某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故未能谈妥,苏某某带人随后离开包厢。几分钟后,被告人苏某某又带数人至胡某某所在包厢,在包厢内持木棍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殴打致胡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16时45分,被告人苏某某在上海浦东新区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5月21日移交安徽警方。被害人胡某某被殴打受伤后于2013年4月4日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该院住院部治疗15天。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头面部及左上肢外伤。2013年5月9日该院CT诊断报告显示右侧第10、11肋骨、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复查骨痂形成。后胡某某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先后用去医疗费8555.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4日,胡某某报警称被苏某某殴打并抢走10000元和手机。同年5月16日巢湖市公安局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曾用名苏金某。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7日16时45分,被告人苏某某在上海浦东新区被民警抓获。4、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7日下午将苏某某羁押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5月21日移交安徽警方。实施直接伤害嫌疑人身份不明,对现金被抢调查未果。5、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戴某某提供蓝色触屏三星i9300手机,屏幕已碎。一根长度25公分和一根长度30公分的圆柱形木棍。6、通话记录,证实:苏某某1366140****手机2013年4月3日15:36分至18:14分11次与戴某某1381721****手机联系,与郑某1391752****手机15:35分至20:47分联系8次。7、鸿运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4月4日,陈某某、夏某某、夏某、苏某丙、王某、苏某丁、张某、尹某某、尹某、翟某某于4月4日登记在该酒店301室住宿。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4日其在苏湾饭店帮胡某某调解胡某乙和苏某甲打架一事。苏某某带四个人到包厢,双方未能谈好,后余某某打电话喊其出去,其和余某某在胡某某准备走时,突然来了一辆面包车,下来10个左右蚌埠口音的小青年,手里都拿着棍子。之后看见苏某某领着小青年进了包间,在里面把胡某某打伤了。打架的人出来手上拿着棍子,其中有两个就是一开始和苏某某进包厢谈事的人,有的人出来就把棍子扔掉了。苏某某和那帮人一起出来的。苏某某一开始去的时候是坐黑色帕萨特轿车,也就是和一开始与苏某某进包厢的几个人坐的,后来是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两车车牌都是用纸包着的,打过之后往古河方向跑的。胡某某被打伤后,其和余某某、王某一起去医院看胡某某,正好苏某云和苏某甲也去医院看胡某某,胡某某的母亲也在场,苏某云和苏某甲一去就往地上一跪。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胡某某表弟。其报警是因胡某某被一群人打了,4月4日其和陈某在苏湾饭店陪胡某某和苏某某谈判和解的事情。13时许,苏某某和三个人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苏某某要赔13万,胡某某说太高了。其看场景不太好搞就先出来,打陈某电话喊其出去。其和陈某正在商量时,苏某某带来的三个小青年返回车上从后座抽出来一把砍刀,同时一辆白色面包车也开过来,下来几个小青年,抽出棍子。冲进饭店,到包厢里把胡某某打了。对方一会就出来上车往全椒县古河镇方向跑。其进到包厢时胡某某躺在地上了,身上多处受伤,现场带来的棍子被打断掉了扔在地上。苏某某开的是一辆黑色的轿车,后来又开来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号牌被结婚用的东西遮挡的严严实实。现场苏某某没有动手,但是在现场听到苏某某唆使那些小青年动手打的。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开车,4月3日晚上回巢湖,当天下午苏某某打电话讲晚上用车回家上坟,顺便处理他大哥被打的事情。晚上11点钟多其将苏某某一家三口从上海带回苏湾,4日早上五六点到鸿运大酒店时,站着七八个人等着苏某某,苏某某也过去和他们讲话了,感觉那七八个人应该有外地人,有人可能是安徽北方的口音,苏某某和这几个人讲过话之后,上车一起将苏某某老婆孩子送到赵集,又把苏某某送到鸿运大酒店,之后其就回家了。下午与苏某某联系在全椒大墅高速路口等,苏某某和其三哥到大墅路口上了车,在车上他们随口讲了几句打架的事情。其问苏某某为什么在这里上车,苏某某说他们打架了,后来其就上了高速回的上海。打架情况途中交谈知道了一些,即苏某某大哥和另外一个人发生了打架,赔偿未谈好,苏某某就回来和打他哥哥人的弟弟在谈,因为数额未谈好,他们后来把人打了。1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节前一天晚上八九点,苏某某打其电话问其是否回去,其称准备晚上回苏湾。苏某某问其能否到其家带几个朋友回去。大概晚上10点其开皖Q*****号银白色面包车,到苏某某家门口附近带了几个人,苏某某叫其先回苏湾,他跟他同学车子回苏湾,到了苏湾估计是凌晨三、四点,其把车停在路边等苏某某的车,等苏某某的车到了,一块把车开到苏湾光明街宾馆门口。4月4日中午12点多,苏某某打其电话说要回上海,叫其把车开到早上下人的地方,上车后苏某某跟其讲先把车开到苏湾饭店门口,他们上车时都带了米把长的木棍。到苏湾饭店门口,苏某某先带了三个上去,没过几分钟就下来了,那三人就在其车上拿了木棍,又到饭店里面,过了几分钟,他们就上了其车要走,其中有一个还讲棍子断了,其就带着人从古河走回上海。回上海的途中他们将木棍丢在路边。1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胡某某哥哥,3月7日和苏某甲打了一架。4月4日中午其和胡某某一起在苏湾饭店吃饭中途离开去瑞丰山庄,返回途中接余某某电话说胡某某被苏某某带人打了。胡某某告诉其,其给胡某某的1万元和自己的三星手机被抢走了。1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苏湾饭店,4月4日中午后面小包厢里面打起来了,看到小包厢里出来几个小青年,身上都别着一根长木棍子,走进小包厢里看见一个男的被打的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两截被打断的木棍子。14、证人郑某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某父亲,郑某在上海开车今年4月4日清明节回来过一次。大约到下午三点钟,有人打电话叫走了,那个人问郑某怎么走,郑某说从古河走高速走。郑某的车子是银白色小轿车。15、证人郑某云的证言,证实:其是郑某女儿,郑某在上海开车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回来的。他说是送一个人的家人回来的,而且其还听他和其爷爷说话,他带的那个人可能与苏湾4月4日打架的事情有关系。郑某的车子是银白色雪佛兰。16、证人苏某云的证言,证实:其是苏某甲亲姐姐。苏某某的手机号码1366140****。4月4日5点左右,苏某某打电话说回苏湾上坟。当天下午尹某某打电话说苏某某怎么又打架了。其打电话给苏某某问为何打胡某某,不知道怎么打起来了。4月7日左右,其和苏某甲去了巢湖市一院看望胡某某。过了几天,请郎某某调解,朗某某后来又去了一次,带了1万元给胡某某做医药费。去调解是因为胡某某被打,苏某某脱不了干系。其有三个兄弟,二弟苏某甲、三弟苏某己华、四弟苏某某。17、证人尹某光的证言,证实:苏某某是其侄子。4月4日下午2点听说山胡村两家在打复架,知道应该是苏某甲、胡某乙两家为之前的纠纷打架。其打电话询问苏某云,叫他们到医院看看人家,后来其听胡某乙母亲说,苏某云到医院看了,还有下跪行为。事发后,苏某甲和苏某云也想找其协调这个事情。苏某某关起来之后,苏某云还找其看看事情怎么处理。1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苏湾光明街开旅馆鸿运大酒店,4月4日301房间都是一个两个来的,不是一起过来登记入住的。19、证人陈某宏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4日中午,苏某甲在清明节前一天到其家订两桌饭,有十二三个人到其家饭店,七八个妇女,还有几个老头子。2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其在苏湾饭店被一个叫苏某某的人带了大约十个人打伤。2013年4月4日9时许,苏某某打电话和其约好下午13点在苏湾见面把苏某甲被胡某乙殴打的事谈一下。中午其和胡某乙、两个老表陈某、余某某在苏湾镇苏湾饭店吃饭,后接到苏某某电话,问其在哪,其告知地点后出去迎他,苏某某带了四个口音像蚌埠的陌生人,对方要求赔偿13万,其说最多1万元,苏某某说1万元钱都不够喊这些兄弟的费用,没谈好后苏某某一声话没说就出去了。其在饭店里面等,五分钟后,苏某某带了约10个人上来就打,先是一个陌生男的一拳打其左眼,把其打得蹲倒在地,后面人拿锹把子过来打其后背,左边脖子和两边肋骨、后背都被打了。苏某某一直站在门口没有打,打的过程中一个人将其手机和1万元钱拿走了。钱是从上海带回来的,口袋里有钱就其一个人知道。手机是灰色全触摸屏三星i9300型手机,半个月前在上海花3600元钱买的。4月10日,苏某甲、苏某云去医院看其,一进病房就跪在病床的边上,当时其母亲也在病房里,他们说小四子(苏某某)不懂事,不应该带人回来打人,还说医药费由他家人出。出院前,郎某某也到其病房里了,说苏某云委托他来说情,想把这个事调解下来,临走的时候给了1万元钱,后来还有不少人也来说情调解,都是苏某云委托的。2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确实没打胡某某,也不没带人打胡某某。2013年5月17日,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民警拦住传唤至派出所。2013年4月4日12时30分许,其打电话给胡某某,之前双方约好4日下午13点在苏湾见面商讨苏某甲被胡某乙殴打的医药费赔偿的问题,其在苏湾镇苏湾饭店与胡某某商谈,饭店里除了胡某某之外,还有胡某某一个老表,一个人是政府的,没谈拢其就回上海了。郑某与其是初中同学,戴某某带了一辆灰色的面的车在其手下干事。2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左侧第10肋骨骨折,骨痂形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2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4、胡某某的身份证,证实:胡某某的身份信息。25、上海临时居住证,证实:胡某某2007年3月1日至今一直在上海打工、生活。26、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医院证明、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胡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2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胡某某为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28、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29、车旅费发票九份,证实:胡某某被打伤后往返于上海、巢湖两地所支出的车旅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邀集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余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带人与胡某某在苏湾饭店商谈赔偿事宜未果,随后苏某某离开,几分钟后又苏某某又带数人持木棍进入胡某某所在包厢,待苏某某一行人离开后发现被害人胡某某被殴打致伤;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苏某某带人持木棍将其殴打致伤;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戴某芳、郑某、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系被告人苏某某邀集并伙同他人殴打致伤,并且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证人陈某、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有利害关系、不在案发现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且苏某某没有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余某某虽与被害人胡某某有亲戚关系,但两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与证人戴某芳等人证言及胡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苏某某虽在现场未动手实施殴打行为,但其邀集他人对胡某某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8555.2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门诊病因等病案资料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15天以及出院医嘱休息30天共45天和安徽省上一年度全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123.9元计算,共计5575.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15天和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97.5元计算,共计1462.50元。营养费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25天以及住院15天共40天、每天30元计算,计12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4天、每天30元计算计42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835元予以支持。住宿费按住宿时的税务发票1088元计算,其余部分因无发票证实,不予支持。被害人胡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无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书中无鉴定人员签名,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亦不予采信。对于现金及手机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查清事实,如涉嫌抢劫可另行处理。即本院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损失为20136.2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8555.20元、误工费5755.5元、护理费1462.5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定1835元、住宿费1088元,合计201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