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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石祥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石祥龙。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焰峰。原告石祥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祥龙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就其所有的苏E×××××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和自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合同依法生效。2011年12月25日晚,原告驾驶苏E×××××汽车至常熟市书院街博物馆附近时,不慎撞到路边的石墩上。原告及时通知4S店,后者将车拖走予以维修。第二天,原告报警,警方通知被告。后被告派人到现场察看,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55600元。后原告根据被告定损支付了修理费5560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5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没有通过交警或保险公司直接将车辆拖走,导致没有事故现场,也没有事故现场的报案记录及交警的事故证明,有逃避酒精检测的嫌疑;且从原告车辆的损失部位与事故点的撞击的部位来看,原告方的车辆驾驶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苏E×××××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日17时起至2012年8月3日17时止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日17时起至2012年9月3日17时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5800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2011年12月25日晚,原告驾驶苏E×××××汽车开至常熟市博物馆附近时撞在路边石墩上,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话要求拖车。当晚,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派车将苏E×××××汽车拖至该公司。2011年12月26日,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因原告系补报警,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出警,告知原告通知保险公司。2012年1月19日,被告至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E×××××汽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正式定损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载明苏E×××××汽车的定损合计金额55339.81元、残值作价339.81元,但未有盖章。2012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非正式更换项目清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非正式修理项目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分别载明苏E×××××汽车更换零部件的报价合计50850.36元、修理项目工时费合计6000元。两份项目清单均盖有被告的承保业务专用章。此后,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苏E×××××汽车进行了修理。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55600元,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维修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55000元和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信息列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非正式定损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非正式更换项目清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非正式修理项目单当前定损任务节点停留在[定损环节]》、修理费发票、常熟德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佐证。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虽然由于原告不懂法律未能及时报案,仅通知了4S店,次日经他人提醒向交警部门补报警,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原告为事故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发后被告亦派人到4S店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定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则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报警,导致事故没有现场,虽然在次日补报警及向被告报案,但均非现场报案,掩盖了事故当场的真实情况,且原告未提供事故现场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驾驶员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饮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因素,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驾驶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确定是否赔偿损失的依据。若允许驾驶员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现场,在目前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现场下易诱发道德危险,亦违反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本案中,涉案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让事故车辆离开现场,以致现场灭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原告石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