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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喇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黄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喇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黄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行走的这条道是历史形成,早在1978年农民都走该路。原告1980年建房。被告将原告的院墙推倒24米,原告要求赔偿。(2012)建喇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由当地行政部门解决,驳回黄XX的起诉,经要路沟乡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恢复道路原来的宽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被告堵在道路上的石头树枝排除妨碍,保障道路通行,赔偿因堵道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争议之“官道”在被告的林权范围之内,边界清楚。被告有《山林执照》,“西园子”地块为被告所有。同时,也没有影响原告通行,因为原告有生产队留的官道通行。被告在自家林地堆石头,准备用来垒护林墙没有错,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称被告推倒原告家院墙24米,根本没有此事。要路沟乡下发的林业站的处理意见书,是再审期间下发的,是给黄XX、黄XX两人的,与被告无关,应该无效,现被告已取得建昌县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乡林业站的处理意见还能生效吗?经审理查明,黄XX与黄XX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前后居住,黄XX家居前,黄XX家居后,在黄XX院墙西侧有一条通往乡村小路的通道,黄XX在此通行。2011年10月24日黄XX发现黄XX通行的道路在自家林地范围内,随即将道路用树枝、石头堵死,黄XX拆过,黄XX又堵上,2012年农历7月12日黄XX将该道路堵死。黄XX只能从门前东西道路行走。黄XX门前系自家的林地(西园子地块)。1981年12月11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为黄XX颁发《山林执照��,四至范围记载:东至粪场地、南至河、西至沟、北至耕地边。根据黄XX《山林执照》界定范围,黄XX所通行的道路在黄XX林地面积之内。2012年3月29日黄XX因黄XX将自己垒在争议通道上的石头墙推倒并扔河套一事而起诉至本院,要求黄XX停止侵害,赔偿黄XX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建喇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XX起诉。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黄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葫检民抗字(2012)7号民事抗诉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葫审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建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建喇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黄XX赔偿黄XX运走石头及砸毁石头损失500元。黄XX不服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葫审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的(2013)建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本案,黄XX于2013年11月1日死亡,之后黄XX的妻子王桂芹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前后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予提供通行便利。该争议道路虽在黄XX《山林执照》范围之内,但属于历史形成的道路。现黄XX将该道路堵死,影响王XX家庭通行,尤其是在春耕秋收季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推倒其24米墙一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将堵在其西院墙外道路上的石头墙、树枝等杂物清除,保障道路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华审 判 员  王德福人民陪审员  张文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