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商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房寿海与陈中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寿海,陈中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0749号原告房寿海,男,汉族,居民。被告陈中祥,男,汉族,居民。原告房寿海与被告陈中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寿海诉称,2012年8月起至9月止,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计欠原告货款33074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11份,后被告拖欠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074元。被告陈中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被告陈中祥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房寿海购买沙子、石子,先后向原告出具收据11张,载明所购沙子、石子的数量及单价,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3307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着,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11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房寿海与被告陈中祥之间设立的沙石料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0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中祥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祥偿还原告房寿海货款人民币3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陈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严以刚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