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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李树滨、曲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李树滨,曲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富晓建。委托代理人:岳丛啸、沈晓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滨,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李墩村中心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7********。被告:曲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李树滨、曲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晓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审批,本案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个人住借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6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01月29日至2022年01月29日),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随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于每年1月1日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即两被告以其位于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杭州湾钢贸城32幢601室、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012年2月3日,原告依据以上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共计62万元。原告起诉后,案外人代付本案部分本息,截止2014年5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552237.84元、利息(含罚息)30999.4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2237.84元、利息(含罚息)30999.4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8日)和之后的利息(含罚息,以552237.8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存贷款62万元。证据四、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杭州湾钢贸城30幢601室、602室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各二份。证明:被告还款的历史记录及截至2014年5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30037327-014-201200005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01月29日至2022年01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以其位于浙江省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杭州湾钢贸城32幢601室、6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2月7日,双方就《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位于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杭州湾钢贸城32幢601室、6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编号:嘉港押备00002338)。2012年2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62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2237.84元、利息(含罚息)为30999.4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位于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杭州湾钢贸城32幢601室、602室房产为编号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滨、曲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552237.8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30999.40元(计算至2014年5月8日)、之后利息(含罚息,以本金552237.8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树滨、曲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本案债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如被告李树滨、曲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的位于嘉兴港区东方大道509号杭州湾钢贸城32幢601室、602室房产(抵押登记备案编号:嘉港押备00002338)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7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13397元,由被告李树滨、曲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郗富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