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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校明、郭保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校明,郭保朝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校明,男,1956年4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2013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保朝,男,1964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64********,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抓获,2013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校明及其辩护人赵晓明、被告人郭保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李校明、郭保朝等人多次到占用其村六组土地的洛龙区“怡心苑”住宅小区工地索要“占地劳务费”,遭拒绝后,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等人商量后于2013年3月29日上午通知本村六组村民在村六中街口开会并鼓动村民到“怡心苑”工地阻扰施工。从2013年3月29日至5月21日,部分村民到“怡心苑”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等人也多次到工地查看并制作、悬挂横幅,致使“怡心苑”工地停工53天。经鉴定,“怡心苑”住宅小区工地阻工损失费用工程造价为576688.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校明辩称:我参与了阻挠施工,我认罪。但是我不是组织者,没组织过开会,起诉书指控我是组织者不属实,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校明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李校明只是一般参与者,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其作为失地农民,去堵过几次工地现场,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是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标准;案件中,李校明没有扰乱工地施工的故意,其只是去索要劳务费。另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李校明无前科,其行为事后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法庭能够认真考虑。被告人郭保朝辩称:我参与了阻挠施工,我认罪。但是我不是组织者,其他没意见。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李校明、郭保朝等人多次到占用其村六组土地的洛龙区“怡心苑”住宅小区工地索要“占地劳务费”,遭拒绝后,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等人商量后于2013年3月29日上午通知本村六组村民在村六中街口开会并鼓动村民到“怡心苑”工地阻扰施工。从2013年3月29日至5月21日,部分村民到“怡心苑”工地阻扰施工,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等人也多次到工地查看并制作、悬挂横幅,致使“怡心苑”工地停工53天。经鉴定,“怡心苑”住宅小区工地阻工损失费用工程造价为576688.4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均向被害单位“怡心苑”住宅小区工地信昌建���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并予以道歉,取得了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各一份,2013年4月11日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报警报告一份,2013年7月28、29日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及北京铁路公安处的到案经过各一份,2013年8月23日洛阳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市万家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2013年5月13日洛龙区太康路街道办事处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群众围堵怡心苑工地大门,阻止施工单位施工的现场照片,2013年6月9日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2月12日杨辉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各一份,2013年12月16日洛龙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及信昌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校明、郭保朝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校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校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向被害单位承认错误,出具保证,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庭审中积极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校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郭保朝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智海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志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