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世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文,王满康,浙江正邦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世文,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工程师,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康,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浙江省舟山市。被告:浙江正邦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负责人:王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负责人:林继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文与被告王满康、浙江正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邦船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文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康、浙江正邦船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文诉称:2013年10月10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冀JXZ1**号车沿黄骅市开发区神华大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神华大街与银河路交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满康驾驶的浙LC9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满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满康驾驶的浙LC96**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世文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05168元,并已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诉讼费。被告王满康缺席无答辩。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辩称:1.对浙LC9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浙LC96**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辩称:1.对浙LC9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浙LC96**号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17时45分,原告张世文驾驶冀JXZ1**号车沿黄骅市开发区神华大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开发区神华大街与银河路交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满康驾驶的浙LC9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世文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世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满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冀JXZ1**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冀JXZ1**号车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被告王满康的驾驶证、浙LC96**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王满康驾驶的浙LC96**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被告王满康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第三者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满康的驾驶证、浙LC96**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180.71元;4.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提供原告妻子王桂英的户口本,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桂英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6.提供病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个体所得税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黄骅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3906元、4450元,3个月平均工资为3952元,误工期限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1856元;7.提交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8.提交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辅助检查费420元,合计1220元;9.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提供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张振平系原告的父亲,1949年6月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4岁,需抚养16年,张俊娥系原告的母亲,1949年6月23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4岁,需抚养16年,张振平、张俊娥生育2个儿子。张家康系原告的儿子,2001年11月1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2岁,需抚养6年。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917.9元;11.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12.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0367元;13.提供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证费810元;14.提供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14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系冀JXZ1**号车所有人的事实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发生交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3.对被告王满康驾驶的浙LC96**号车,所有人系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被告王满康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满康的驾驶证、浙LC96**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交强险、第三者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5.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误工20天。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停发工资证明只有黄骅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而没有法人签字,且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系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误工费标准依法确认;6.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9.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且因原告被抚养人为多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0.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11.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不予认可;1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车损鉴证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3.原告主张的车辆拆检费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重复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查: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世文系冀JXZ1**号车所有人,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系浙LC96**号车所有人,被告王满康系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张世文承担70%,由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各承担30%。被告王满康作为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浙LC9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王满康的驾驶证及浙LC96**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分别作为浙LC96**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80.7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180.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桂英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2160元(108元∕天∕人×20天=2160元);3.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胸外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颌面部外伤,颈部皮裂伤,左胸背部皮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黄骅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952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误工费为11856元(3952元∕月×3个月=11856元);4.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5.原告主张的800元伤残鉴定费及420元辅助检查费,合计1220元,系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8.原告的父亲张振平、母亲张俊娥生育2个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振平、张俊娥均64岁,均应给付16年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张家康,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2岁,酌情按12岁计算,应给付6年生活费。因原告被抚养人系多人,前6年生活费已超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6年生活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049.6元((12531元∕年×6年+12531元∕年×10年÷2人×2人)×10%=20049.6元);9.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鉴证结论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虽然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0367元;10.原告主张的810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400元车辆拆检费,与原告主张的车损中的工时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医疗费7180.71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818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在浙LC9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1856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合计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049.6元,共计7847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在浙LC9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车损20367元、鉴证费810元,合计21177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在浙LC96**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91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在浙LC9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5753.1元(19177元×30%=5753.1元)。被告人保财险定海支公司、人保财险普陀支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浙江正邦船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满康、浙江正邦船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浙LC9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180.71元,在浙LC9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文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471.6元,在浙LC96**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文车损、车损鉴证费合计2000元,共计88652.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浙LC9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世文车损、车损鉴证费合计5753.1元;三、被告王满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赔付原告张世文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浙江正邦船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张世文承担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承担10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承担2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