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新洲与谢红、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洲,谢红,钱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992号原告:袁新洲,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红,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钱庆,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红,女,退休人员。原告袁新洲与被告谢红、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贤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洲及委托代理人夏明、童盛,被告谢红暨被告钱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洲诉称:被告谢红因资金周转不畅,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红、钱庆辩称:被告谢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并自借款当日起已连续4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虽然,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钱庆并不知情,且双方现已离婚,故应由被告谢红还本付息,而被告钱庆无须担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谢红向原告袁新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袁新洲多次催要,被告谢红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谢红与钱庆系夫妻关系,后离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袁新洲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袁新洲向被告谢红出借人民币20万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袁新洲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谢红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谢红与钱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谢红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红、钱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新洲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谢红、钱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谢红、钱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