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建设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成、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8时许,同案犯陈某乙(已判刑)、“长脚”(另案处理)以追讨赌债人民币10000多元为名,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某丙(已判刑)、陈某丁(已判刑)、“白粉”(另案处理)、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湛江市霞山区建设二横路正龙宾馆楼下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拉上陈某丁驾驶的汽车,挟持到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后头村一房子处,陈某乙、陈某甲、“长脚”等人用拳脚、电棍、玩具手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白粉”拿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袋(袋内有一块手表及现金人民币300多元),“白粉”将被害人的手袋交给“长脚”,“长脚”叫王某某摘下手上的手表,“长脚”将两块手表(一块仿浪琴石英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一块星皇牌石英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交给陈某乙。被害人王某某答应一周内偿还人民币10000元,陈某乙同意还钱后再把手表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2月17日凌晨时分,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人打伤致双下肢软组织广泛挫伤,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12%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的两块赃物手表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追缴的赃物手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粤湛公(司)鉴(活)字(2012)2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012)霞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2013)湛霞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协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许 河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