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东嵘纸类包装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晴森纸类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东嵘纸类包装厂,佛山市南海晴森纸类制品厂,李佳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东嵘纸类包装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何有荣。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晴森纸类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李佳和。被告:李佳和,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告佛山市南海东嵘纸类包装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晴森纸类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越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何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晴森纸类制品厂(以下简称南海晴森厂)、李佳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南海晴森厂长期有生意往来,原告为其提供坑纸。2012年7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南海晴森厂确认,在2012年4月前欠原告货款375071.85元。经过我方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我方货款209609.75元未支付。被告南海晴森厂是由李佳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李佳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海晴森厂、李佳和立即支付货款209609.75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我方的货款金额诉讼中,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南海晴森厂长期有生意往来,原告为其提供坑纸。2012年7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南海晴森厂确认,截止2012年4月,欠原告货款375071.85元,后经原告多处催讨,被告南海晴森厂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09609.75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南海晴森厂是由被告李佳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南海晴森厂欠原告货款20960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海晴森厂应支付给原告209609.7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南海晴森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南海晴森厂是由被告李佳和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佳和应对被告南海晴森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晴森纸类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9609.7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东嵘纸类包装厂。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晴森纸类制品厂的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被告李佳和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东嵘纸类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越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