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樊杨燕与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汪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杨燕,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汪志刚,李传发,陈伟青,章荣芳,张纯金,孔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樊杨燕,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汪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志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李传发,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陈伟青,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俊波,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荣芳,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张纯金,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孔海云,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杨燕与被告宁国市锦宏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汪志刚、李传发、陈伟青、章荣芳、张纯金、孔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汪志刚、章荣芳、张纯金、孔海云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樊杨燕撤回对被告汪志刚、章荣芳、张纯金、孔海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另案处理。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