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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兆其与顾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其,顾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陈兆其,男。委托代理人黄加斌,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顾国华,男。委托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兆其与被告顾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其的委托代理人黄加斌,被告顾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光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其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顾国华驾驶苏J×××××学小型轿车在伍佑医院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顾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学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9726.0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32803.83元。被告顾国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J×××××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轿车挂靠在盐城市星宇驾驶员培训学校。3、苏J×××××学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责承担。4、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9054.4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J×××××学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3、事发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7时30分(天气:晴),被告顾国华驾驶苏J×××××学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医院门前路段,与原告陈兆其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兆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陈兆其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100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5月9日,陈兆其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兆其遂于同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18日,经陈兆其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兆其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27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兆其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另查明:事发前,陈兆其在盐城市洋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苏J×××××学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顾国华,并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顾国华支付陈兆其9054.49元,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支付陈兆其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顾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陈兆其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60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2、伤残损失费用:(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按照原告误工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317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400元。(6)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3、财产损失费用:(7)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7)项合计34229.2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苏J×××××学小型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20412.29元、伤残损失13317元,财产损失500元,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817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3317元、财产损失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额部分为10412.29元,因顾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免赔率为15%,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赔偿原告6195.31元。另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已付款项1万元予以扣减。2、被告顾国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学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顾国华,其驾驶该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6195.31元,不足部分1093.29元由被告顾国华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顾国华已支付原告9054.49元,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国华、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兆其20012.31元。二、被告顾国华应赔偿原告陈兆其1093.29元,扣除其已付款9054.49元,原告陈兆其应返还被告顾国华7961.2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陈兆其负担318元,被告顾国华负担742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陈兆其12793.11元,给付顾国华7219.2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杨   建   彬审 判 员 蒋   维   忠代理审判员 韩   顾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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