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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家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美佳。被告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珠。被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文峰、何烨磊。原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天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文峰、何烨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发建设了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胜利东路1号的越都大酒店房产,第二被告于2001年、2002年分别购买了越都大酒店主楼的9层、10层。第一被告于2002年6月起将上述酒店房产的第九、第十层作为第一被告办公用房使用至今。原告作为该酒店房产的建设单位,一直为酒店各使用方提供该酒店的物业管理及水电、空调费代交等管理服务。200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越都大楼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使用的两层房产的物业管理责任,第一被告支付管理费用等,管理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双方依约履行了该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物业合同,按照原物业合同继续履行。自2005年1月至今,第一被告拒绝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自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57775.49元,空调费1370897.5元,物业管理费合计1134300元,三项合计2562972.99元。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水电费57775.49元,空调费1370897.5元,物业管理费计1134300元,合计2562972.99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7488.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罚息利息万分之三每日计算,暂从2005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各项所欠款项为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前向被告催讨相关费用,被告一直拒付,原告因负债累累,被法院执行,自2005年9月在被告搬离越都大酒店后,原告从未催讨过费用,依据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的水电费、空调费没有依据,对水电费、空调费应按实际使用数量计算费用,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自2005年1月1日起到2012年11月30日的被告实际使用水电、空调数量,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欠水电费、空调费金额,被告在2005年9月起就搬离了越都大酒店,自2005年9月起被告未使用过空调,相关计表也由原告拆除,故空调费与事实不符;3、被告在搬离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月至7月的水电费、空调费共计107517.89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2005年后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整,相关的支付情况还需查明,查明后相关费用也应扣除;4、原告未经书面催告就起诉,应予驳回,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催告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服务企业才能起诉;5、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法律及物业合同均没有规定拖欠服务费需支付利息,如该利息视为违约金,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应按照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批复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6、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7、如果被告拖欠原告费用属实,该笔费用也应由业主及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3点:1、第二被告购买房产后,由第一被告实际使用,2005年9月第一被告搬离后,房产是空置的,所以不发生水电、空调等费用;2、第二被告是房产所有人,如果欠原告费用,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3、原告尚欠第二被告款项,应当抵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越都大楼物业管理合同1份,要求证明2002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管理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2、票据及账务往来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虽然双方未续签上述物业管理合同,但双方均按照上述物业管理合同有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3、票据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2005年1月1日起,虽然被告未支付有关水电、空调及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基于诚信原则避免被告损失,为其垫付了有关费用,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4、专项律师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追讨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聘请律师,费用10万元的事实;5、绍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印章被查封,2010年原告起诉过,但未被受理,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过。经质证第一、二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已到期,本案中不能使用合同条款,特别是违约金条款;证据2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空调的开放由使用人函告具体使用时间,否则空调是停的,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开放空调的报告,证明被告在2005年未使用空调的事实;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物业费的调整也不认可;被告出具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具的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对该函件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早已向原告缴纳了2004年1月到12月的物业费,从原告陈述中也可以印证,该函件可以证明原告在2005年5月19日清楚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收费通知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记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还缺少了2005年1月至7月,被告支付水电费、空调费的记录;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显示原告总的大楼水电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的第9、10层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即使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也没有依据;证据5查封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的公章曾经被查封的事实,被告有所听闻,但被告认为该印章的查封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同时期,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过诉讼纠纷,原告用了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作为上诉状的盖章使用,法院也接受;扣押清单被告不知情,是否真实也不知情。第一、二被告提供证据1、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的收据联6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月至2005年7月的水电费、空调费等费用共计107517.89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2、存量房转让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水、电、空调等设施均在每个楼层分表安装,而自2005年9月被告搬离后,被告使用的9、10楼层的空调设施计表已由原告拆除,故被告自2005年9月起从未使用过空调的事实。3、执行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近5年来被法院查封,没有能力提供物业服务,实际也未提供物业服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尾号为892、809、724、842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说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1、2、3、7月的水电、空调费用,但没有支付物业费;尾号为842、875的票据真实性认可,说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4、5月的水电费,空调费及物业费没有支付;证据2真实性认可,水电分表安装也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搬离,9、10楼层的空调设施计表已由原告拆除,也不能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起从未使用过空调。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记载的内容是2012年执行案件,但不影响原告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证据4、上诉状及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不服(2010)绍越民初字第4568号判决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章上诉,绍兴市中院作出了(2011)浙绍民终字第826号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案中是以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及财务章上诉,但不能证明该形式会被越城区法院立案庭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2004年5月27日函、2005年3月17日通知、2005年5月19日函(被告给原告)、2005年5月19日函(原告给被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收费通知单以及记账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认定。3、票据复印件,除了2010年9月电费票据清楚外,其余票据均无法辨认,本院要求提供原件辨认,亦未提供,故不予认定。对2010年9月电费票据,因是越都大酒店总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电费。4、专项律师服务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的事实;5、绍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复印件,予以认定。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绍兴市统一收款收据的收据联6份,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存量房转让合同,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3、执行情况表,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上诉状及判决书,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二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2002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存量房转让合同,购买了原告第九、第十层整层房产,均约定有关水、电、暖、空调、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接口在楼层分表,以保证第二被告按具体需要接入终端设备并能正常使用。2002年5月2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越都大楼第九、十层提供物业服务,期限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1940元,第一被告延迟支付物业费,15天内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物业服务,并拒绝第一被告使用大楼物业管理的公共设施。2005年5月19日,原告去函第一被告,内容为:贵公司自2004年1月起至2005年5月止,已欠本公司大楼物业管理费17个月,计人民币209905.20元,请尽快前来缴纳。原告涉诉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08年11月4日,中院扣押了原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2002年5月28日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水电费57775.49元、空调费1370897.5元、物业管理费1134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时间段为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认为其于2005年9月已搬离,并已付清了2005年1-7月的费用。对此,评判如下:就水电费,原告认可安装了水电分表,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垫付了第九、十层水电费的交款收据,故不予支持。就空调费,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第九、十层应当是有空调楼层分表的,然原告没有提供第九、十层使用了空调,产生了空调费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就物业管理费,根据2005年5月19日原告去函催讨物业管理费的函,以及2002年5月28日物业合同约定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物业服务,以及原告2005年5月19日后没有签订物业合同的事实,原告证据难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05年9月后消费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7488.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罚息利息万分之三每日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1月30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各项所欠款项为止)的诉请,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只有在2002年5月28日物业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有效期限是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2005年1月1日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逾期付款的基础事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没有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该费用已支付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另,因原告于2005年5月19日向第一被告主张了权利,现原告无证据证明2005年5月19日之前的债权存在时效中断,2005年5月19日之前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越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审判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