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李应龙与李俊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龙,李俊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李应龙被告李俊益原告李应龙诉被告李俊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龙、被告李俊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以购买货车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时写下欠条一张作为凭证,并承诺“于2014年4月9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额损失”。后被告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货车,原告知道后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还款期限已经超过,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的利息4348.68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俊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只有到年底才能归还借款,利息愿意按照正常的银行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应龙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4月9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并还给李应龙,并自愿承担李应龙到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全额损失费。借款人李俊益2013年9月9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具体、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如到期未还清则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并还给李应龙”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应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俊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澜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