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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某某,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9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内的蓝色豪爵AX-10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5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梯口内的红色山东125摩托车的1对手刹、1对反光镜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5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梯口内的红色山东125摩托车的两侧护板盗走。经鉴定,护板价值人民币25元。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9号楼2单元,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内的黑色金城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5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梯口内的红色山东125摩托车的油管拽开,盗走汽油5升。经鉴定,该汽油价值人民币37.1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202.1元。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曲某某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9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内的蓝色豪爵AX-10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5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梯口内的红色山东125摩托车的1对手刹、1对反光镜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5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梯口内的红色山东125摩托车的两侧护板盗走。经鉴定,护板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9号楼2单元,将被害人聂某某停放在楼梯口内的黑色金城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瓦房店市龙城领袖小区5号楼1单元,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梯口内的红色山东125摩托车的油管拽开,盗走汽油5升。经鉴定,该汽油价值人民币37.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5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202.1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某、聂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