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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莹莹与姚泽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李莹莹,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俊红,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珍,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姚泽阳,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侯继军,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莹莹诉被告姚泽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莹委托代理人王俊红、李桂珍,被告姚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莹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朝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朝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双塔区长江路四段轩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户。原告对上述房屋入住后于2011年5月1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该房屋。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拒绝迁出,导致原告欲将该房屋收回并出租的收益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居住期间的使用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泽阳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经一、二审已经确定为原告李莹莹所有,但我已经向省高法对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省高法正在审查中。因此,上述房屋权属仍存在争议,尚未确定。且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同意我在此房屋内居住,故不存在房屋使用费问题。即使上述房屋最终判决归原告李莹莹所有,其也应该给付我相应的补偿款,因原告现在没有给付我补偿款,故我不同意从上述房屋内腾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莹莹于2008年5月28日与朝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08,986.42元的价格购买了朝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双塔区长江路四段轩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50.41平方米楼房一户。原告李莹莹于2011年5月17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为原告李莹莹个人私有财产。2013年4月1日,原告李莹莹与被告姚泽阳登记结婚,双方于当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现原告李莹莹以其与被告姚泽阳协议离婚后,被告拒不从其所有的位于双塔区长江路四段轩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内搬出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姚泽阳于2013年12月23日以其与原告李莹莹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双方无财产,但双方财产存在争议为由将李莹莹诉至本院,要求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针对姚泽阳提出的上述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争议的上述房屋归李莹莹所有,李莹莹给付姚泽阳房屋补偿款17,397.70元,该判决同时对原、被告的其他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宣判决后,姚泽阳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朝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姚泽阳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朝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对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姚泽阳对位于双塔区长江路四段轩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权属存有异议并提起诉讼,但该案已经一、二审最终判决原告李莹莹对上述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李莹莹取得了对上述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因原告李莹莹与被告姚泽阳已经协议离婚,且被告姚泽阳对上述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其现已无权再对该房屋进行居住和使用。因此,原告李莹莹提出的要求被告姚泽阳从上述房屋内迁出,并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莹莹提出的要求被告姚泽阳给付2,000元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泽阳之所以在其与原告李莹莹协议离婚后仍然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是因其对上述房屋的权属存有异议,而原告李莹莹以因被告姚泽阳拒不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内迁出导致其欲将上述房屋收回出租的收益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被告姚泽阳给付使用费,原告李莹莹所主张的收益属于可其待利益,而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姚泽阳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其发生了2,000元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泽阳提出的对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二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其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权属尚未最终确定的辩解意见,被告姚泽阳虽称其针对上述生效判决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其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判决决定再审,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权属并不存在争议,被告姚泽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姚泽阳提出的其与原告李莹莹协议离婚时,原告李莹莹同意其可以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姚泽阳未对该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姚泽阳提出的原告李莹莹没有将相应的补偿款给付其的辩解意见,被告姚泽阳可依据其对原告李莹莹提起诉讼时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向原告李莹莹主张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泽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李莹莹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轩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李莹莹;二、驳回原告李莹莹要求被告姚泽阳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莹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