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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大永与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永,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785号原告:周大永。委托代理人:邱秀平。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江。原告周大永为与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后,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永的委托代理人邱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货款共计240236.5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40236.50元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4023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大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40236.50元的事实。被告江科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江科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大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日,被告江科公司向原告周大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周大永五金单据结算单240236.50元。后被告江科公司已支付上述单据项下的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大永与被告江科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江科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大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大永货款1402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2.50元,由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宏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