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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涛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文举。委托代理人王兴。原告刘海涛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街道北四台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台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铃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四台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皇姑区(原于洪区)北四台子村,2005年5月1日原告一家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代表为刘某某(原告父亲),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2003年考入大学,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业人口。因国家征收我村土地,被告在2003年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每人和2004年的土地补偿费15000元/每人的分配中,没有按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而是按80%的比例补偿给原告20000元。2006年的土地补偿费41300元和2013年的土地补偿费40000元,被告以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一直不予支付。可在被告2006年和2013年的《土地费分配方案》中明确载明“此次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按照2005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凭证享受此次土地补偿的待遇”。另外,2005年4月19日被告制定了《北四台子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中规定“临时迁出的学生、义务兵---享有按其在村计算的地权份额”,据此,原告还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理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因被告不按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对原告进行补偿,且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土地补偿款的20%即2000元、2004年土地补偿款的20%即3000元,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41300元、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共计8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早在2003年前就不是我方集体成员了。原告户口是在2003年12月1日迁入我方,之前户口在和平区,而和平区没有农业户口。其户口迁入四台子处再无迁移记录,也就是说原告户口并不是因为上大学才农转非的,在2003年前就已经农转非的。2003年、2004年给原告补偿款,是因为村里这种情况的人很多,所以村里决定一次性给予补偿,并不是确认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原告户口地址由沈阳市北四经街迁至沈阳市南三经街,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2003年12月1日,原告户口由沈阳市南三经街迁至北四台子村,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2003年9月至2007年5月,原告在沈阳师范大学学习该校与美国福特海斯州立大学合作举办的通用学科学士学位课程。现原告仍在北四台子村居住,户口性质仍为非农户口。2005年5月1日,原告父亲刘某某取得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注明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刘某某,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母亲户口地址为北四台子村,现为非农业户口。2003年、2004年、2006年及2013年,北四台子村部分土地分四次被征收。2003年及2004年,被告均向原告发放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款。2005年4月19日,北四台子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北四台子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其中第四条土地权的确定第二款下列人员没有土地权第三项规定:“方案通过之日前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包括现在本村的农转非人员、户口迁出的农转非人员)”。因此,北四台子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后,按该村第二轮土地延包实施方案享有人员明细表记载,原告无本村地权。后被告以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向其发放2006年的土地补偿款41300元及2013年的土地补偿款4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款分配方案、北四台子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方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性质是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维持其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被征收,给予其的一定经济补偿,故分得征收补偿款的基础、首先条件应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地权。本案中,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前即已取得设区的市的城市户口,原告虽称系为了上初、高中而将户口落至此处,但我国并无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上初、高中必须迁移户口。2003年12月1日,原告虽将户口由南三经街迁至北四台子村,但其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原告不能因户口迁至北四台子村,而当然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在2005年北四台子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在地权确认过程中,原告亦未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被告曾给付原告2003年及2004年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但该行为系被告经由民主议定程序后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即990元,由原告刘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 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冰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