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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与李德良、肖敏、程恒书、曹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XX。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明山头镇XX(系死者李某乙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明山头镇XX(系死者李某乙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X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肖某、程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甲、肖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主体,影响实体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曾艳红审 判 员  李学军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