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何国夫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何星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24号原告何国夫,男,1931年3月18日生,汉族,贵阳监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箭,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本市南明区护国路61号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汤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星,女,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敬平,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夫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何星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3月11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何星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国夫及委托代理人吴箭、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常颖、第三人何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5日被告市住建局根据第三人何星的申请,将位于本市南明区车水路13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80平方米)所有权人由何国夫转移登记为何星,并给第三人何星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99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住建局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何星、何国夫的询问记录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存量房买卖合同;4、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5、房地产平面图;6、筑国用(2012)第05124号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合法登记。原告何国夫诉称:原告系贵阳监狱退休职工,1985年原告与妻子张克峋(未生育子女)共同收养养女即第三人何星,并共同居住在本市车水路133号房屋内。2001年根据房改政策,原告购买了该房,并取得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之妻张克峋去世后,第三人何星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记忆力不好,并无法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第三人将原告骗至被告的房屋产权监理处,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在原告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由此便无端将自己仅有的住房“卖”给了第三人何星,并且被第三人私自办理了过户手续。2012年4月11日原告并没有签署代办过户的《承诺书》,也没有进行公证,连按捺的指印都是第三人何星伪造的,而被告市住建局在未严格审查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批准了过户,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作出的将位于本市车水路133号房屋过户的行政行为。原告何国夫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何星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承诺书,证明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按捺的指印不是原告本人的,并且亦未进行授权,被告依照该承诺书进行过户是违法规定的;3、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证明房屋市场价格远远高于交易价格,并且被告没有契税缴纳的依据,被告办理转移登记违背相关规定;4、产权交易登记信息两份,证明被告过户登记行为;5、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中关于公证的联合通知,证明委托书需要进行公证,证明承诺书未进行公证,承诺书无效,被告依据承诺书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无效。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何国夫与被告何星申请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提交的登记资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星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的登记。第三人何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克峋系夫妻关系,1985年收养一女即第三人何星,2001年12月20日因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取得位于本市南明区车水路133号房屋(建筑面积63.8平方米)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44**)。2002年10月张克峋去世,该房由原告及第三人居住。2012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何星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0万元价款出售给第三人。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012年4月12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第三人何星颁发了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299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3月6日原告以没有在2012年4月11日代办过户的《承诺书》上亲自签字,也没有进行公证,未按捺指印,被告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内容为:“本人何国夫与何星系父女关系,本着自愿买卖原则,现将车水路133号办公用房(63.80平方米)以10万元人民币售予何星,由何星办理该房所有过户事宜并承担该房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的承诺书,针对该承诺书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第三人何星对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的承诺,不是房屋转移登记的必须要件。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房屋登记的行政法规,在履行了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后,即可作出相应的房屋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因房屋买卖到被告处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本市南明区车水路133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亦履行了审查职责,对于原告所称的未经其亲自签署的“承诺书”,由于该承诺书不是《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在转移登记时的必要要件,故原告据此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何星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夫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国庆人民陪审员 韩 益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