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468_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张智,广州市大漠绿洲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负责人:黄德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文,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广州市大漠绿洲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第三人:张智,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工行从化支行)、第三人广州市大漠绿洲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漠公司)、张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文、第三人大漠公司,第三人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公司诉称:被告工行从化支行与第三人大漠公司、张智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46号]由从化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76049.93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被告大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287号项下《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工行从化支行;二、被告大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工行从化支行;三、被告张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漠公司追偿。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定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转让借款本金、利息(计至2013年4月20日)、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合计97.57万元。关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于2013年6月7日送达到大漠公司、张智签收。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明确:一、福州公司减少部分债务金额,大漠公司偿还福州公司总金额70万元,张智负同等连带清偿责任;二、大漠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三、福州公司有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及有关法律文书,直接向有权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或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或司法救济。签订上述协议后,第三人至今仍未还债。工行从化支行与大漠公司、张智金融借款案进入执行程序。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0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为了明确原告的权利和第三人的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负担。被告工行从化支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明确将两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第三人也清楚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大漠公司述称:我公司欠被告借款属实,但我方担心被告和原告一起向我方追偿。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我方不确认。第三人张智述称:一是认为债权的主体不应是原告,二是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另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属特定债务,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完善债权消灭的手续。第三人的借贷信用记录仍在被告处,第三人如具有还款的能力,被告是否可以将信用记录消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工行从化支行与第三人大漠公司、张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76049.93及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被告大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287号项下《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工行从化支行;二、被告大漠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工行从化支行;三、被告张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漠公司追偿。”等。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提交工银粤营从支(2013)15号《关于以债权转让方式清收广州市大漠绿洲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的请示》,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工银粤营复(2013)121号《关于同意以债权转让方式现金清收广州市大漠绿洲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的批复》,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并要求被告做好相关工作。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借款合同号: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287号)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替代被告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被告已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被告因该诉讼所产生的权益全部由原告享有,因诉讼产生的被告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总计14509元由原告在转让价款支付日一并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向法院办理诉讼变更手续,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转让价款为97.5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87.6万元、利息9.97万元、诉讼费6509元、律师费8000元,价款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实际价款按照债权文件计算,以甲方账户处理当天为准等。同日,原告和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第三人从即日起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及其他相应义务。第三人均予以签收。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务偿还协议书》,约定:1、福州公司减少部分债务金额,大漠公司应偿还福州公司债务总金额70万元,张智负同等连带清偿责任;2、大漠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1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3、福州公司有权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及有关法律文书等,直接向有权司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或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或司法救济。签订上述协议后,第三人仍未还债。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两份、债务偿还协议书、(2013)穗从法执字第1136号《执行裁定书》、工银粤营从支(2013)15号《关于以债权转让方式清收广州市大漠绿洲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的请示》、工银粤营复(2013)121号《关于同意以债权转让方式现金清收广州市大漠绿洲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不良贷款的批复》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从支债转2013年第002号),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借款合同号:借字工行从化支行2011年287号)转让给原告,并将被告对第三人诉讼所产生的权益由原告享有等。原告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经过批准程序,原告与被告亦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也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由于原告和被告在债权转让后,原告向本院起诉确认转让合同效力,非第三人原因导致本纠纷,故本案诉讼费1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从支债转2013年第002号)合法有效。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装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