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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裕彬与马守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裕彬,马守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赵裕彬,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智体、陈莎、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守振,务农。原告赵裕彬诉被告马守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裕彬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29日,向马��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裕彬委托代理人张智体、陈莎到庭参加了诉讼,马守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裕彬诉称,2007年至2012年期间,赵裕彬受雇于马守振,到河南省获嘉县污水处理厂马守振承包管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下欠工资款10000元,有马守振2012年1月21日为赵裕彬打的欠款证明为证,后经多次催要,马守振不予给付,故要求依法判令马守振给付工资10000元。马守振未答辩。赵裕彬除当事人陈述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2012年1月21日马守振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马守振欠赵裕彬工资10000元。马守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赵裕彬提交的证据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赵裕彬受雇于马守振,到河南省获嘉县污水处理厂马守振承包的管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欠赵裕彬工资10000元,马守振于2012年1月21日为赵裕彬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赵裕彬催要,马守振至今不予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裕彬在马守振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赵裕彬提供劳务后,马守振拖欠赵裕彬工资10000元未付,有马守振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给付,对赵裕彬要求马守振给付工资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守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裕彬工资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守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