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康志英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康志英,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4号商业楼。代表人王在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康志英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彬,被告安邦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英诉称:2013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刘朋驾驶豫FL00**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牟山小学路口南29米处,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涉案豫FL0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4321.89元。诉讼中,原告将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65739.06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朋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因报案时刘朋不在现场,请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予以核实。如涉案事故车辆与在其公司投保车辆一致,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邦财险鹤壁公司辩称:涉案豫FL00**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核实无免责情形,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康志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是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5739.0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康志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2、鹤壁市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治疗情况;3、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631.51元;4、陪护证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胡瑞平、尤玉君二人陪护及陪护期间;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56元。另陈述: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为:医疗费28631.51元;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12个月÷30天×198天=12318.9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胡瑞平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2420.08元,尤玉君29041元/年÷12个月÷30天×198天=15972.55元,共计183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天×30元=5940元;交通费456元,以上共计65739.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康志英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的检查费用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费用应予以剔除,且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请法院予以核实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未加盖公章及未提交陪护人员身份信息,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原告伤情,二人护理人数过多,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连号现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同证据质证意见外,另认为: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无法确定是否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二人护理人数过多,且计算方式有误,应当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安邦财险鹤壁公司对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不完整,无法显示原告住院及用药的合理性,对其他证据及对计算方式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安邦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康志英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198天、支出医疗费28631.51元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陪护证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原告亦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等出具的其他证明,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有连号现象,不足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刘朋驾驶豫FL00**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牟山小学南29米处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泰山路时站在路中间的常新荣、康志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新荣、康志英受伤,豫FL00**小型轿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志英、案外人常新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志英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9月9日到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8天,支出医疗费26889.51元,期间在鹤壁京立医院支出检查费用600元,在鹤煤总医院支出检查费用1142元。涉案豫FL0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豫FL0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原告康志英,1967年7月1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朋向原告康志英垫付11500元。另查明:原告康志英对在涉案事故中案外人刘朋应承担的责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另一受害人常新荣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8476.6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79764.5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48712.0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案外人刘朋驾驶豫FL00**小型轿车与原告康志英、常新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康志英、常新荣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志英、常新荣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康志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及被告安邦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刘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631.51元,系原告康志英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对合理部分22398.03元/年(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98天(住院天数)=12150.1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二人陪护的事实,但综合考虑原告康志英的伤情、原告提交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记录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前期3个月每天1人护理,对于合理部分29041元/年(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90天×1人=7160.7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8天=5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8天,必然要支出相关的费用,原告请求45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康志英的损失共计54338.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康志英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为34571.51元(医疗费286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占二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因涉案事故中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的30%(34571.51元÷(79764.56元+34571.51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康志英3000元(10000元×30%),被告安邦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志英15000元(50000元×30%)。剩余部分16571.51元(34571.51元-3000元-15000元)由案外人刘朋赔偿。原告康志英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766.95元(54338.46元-34571.51元),涉案事故中另一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常新荣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8712.08元,二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因涉案事故中产生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未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康志英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9766.9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志英各项损失共计22766.95元(3000元+19766.95元),被告安邦财险鹤壁公司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志英损失15000元。原告康志英对在涉案事故中案外人刘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志英各项损失22766.9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志英各项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康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康志英负担6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李霞波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