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梁洪与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李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梁洪,谢金旺,周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该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李小林,系该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林,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梅,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省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谢金旺,曾用名谢金初,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周艳萍,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谢金旺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以下简称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原审被告谢金旺、周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的委托代理人梁文、被上诉人梁洪、原审被告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涟源发达煤矿系一个普通合伙企业,于2003年9月4日核准登记成立,合伙人为谢金初(现名谢金旺)、周艳萍两人,谢金初(现名谢金旺)为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2012年9月20日,该煤矿的合伙人变更为谢金旺、周艳萍、李小林、周建梅,李小林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2012年10月12日,该煤矿的合伙人又变更为李小林、周建梅,李小林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2011年1月27日,被告谢金旺、周艳萍向原告梁洪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谢金旺、周艳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涟源发达煤矿的公章。由于被告涟源发达煤矿、谢金旺、周艳萍、李小林、周建梅未偿还所借原告梁洪的款项,2013年5月28日,原告梁洪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涟源发达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上述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李小林、周建梅入伙之前,依法应对被告涟源发达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金旺(又名谢金初)、周艳萍现虽已退伙,但上述债务发生在其退伙之前,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洪本金20万元,并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谢金旺、周艳萍、李小林、周建梅对被告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谢金旺、周艳萍、李小林、周建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应认定为谢金旺、周艳萍的个人借款,不应当因为加盖了发达煤矿的公章就认定为借款用于了煤矿;发达煤矿的公章是什么时间加盖的不清楚。2、2012年2月2日原审被告谢金旺、周艳萍将发达煤矿作价3798万元转让给李小林、周建梅,按照常理发达煤矿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了断,不应当由李小林、周建梅来承担本案的债务。3、原审对涟源市枫坪镇政府主持发达煤矿拍卖时承诺煤矿债务按50%处理,所有债务在煤矿出煤两个月再分期偿还等问题没有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梁洪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其债权20万元要按照48%打折。二、本案一审程序违法。1、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2、未向上诉人送达依法送达民事判决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洪答辩称:1、梁洪已经向上诉人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申报了债权并已经得到确认。2、梁洪与发达煤矿原合伙人及发达煤矿改制受让人(上诉人李小林、周建梅)于2011年9月签订《枫坪镇发达煤矿清偿债务三方协议》属实,但是梁洪并没有同意按照48%打折,仅签字同意煤矿改制,并且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实际履行。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周艳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真实的,上诉人李小林、周建梅并没有向谢金旺、周艳萍支付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的拍卖价款。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申报公告2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涟源市枫坪发达煤矿因决定解散,在2011年8月3日以报纸刊登及公告张贴的形式两次公告,债权人必须在公告期15天内申报债权。证据二、枫坪镇发达煤矿借款往来登记明细表1份。证明目的:所有在公告期内申报债权的借款人名单及借款金额。证据三、发达煤矿债务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发达煤矿申报的债权总额为6788.7495万元,其中借款5036.84877万元。证据四、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债务清算偿还明细表。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梁洪申报了债权。证据五、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改制方案及债权人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发达煤矿已申报的债权人175人,债权总额6335万余元。2、以80%的通过率通过了“枫坪镇发达煤矿清偿债务三方协议书”证据六、关于枫坪发达煤矿资产处置重组的请示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发达煤矿已进入资产处置重组过程,全权委托涟源市产权交易中心代为改制操作,请涟源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发达煤矿的债务纠纷,当时包括被上诉人到涟源法院起诉亦没有受理,后来才到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七、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清偿债务三方协议书二份。证明目的:1、发达煤矿所有申报的债权已审定汇编造册;2、债权人的债权按拍卖价核定的借款总额,按50%打折后支付。其余50%债权人自愿放弃。3、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按审定的金额50%支付。4、第二份协议是按照48%打折,有这一批案件的被上诉人梁洪、李自革的签名,证据八、关于枫坪镇发达煤矿生产经营与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证明目的:枫坪发达煤矿负债6000多万元,资产负债率达200%的事实。被上诉人梁洪的质证意见:证据二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债权申报表上梁洪申报的债权及签字是真实的,2011年9月签订《枫坪镇发达煤矿清偿债务三方协议》是真实的,但是梁洪并没有同意按照48%打折,仅签字同意煤矿改制,并且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周艳萍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所提交的八组证据是真实的。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合议庭对上诉人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在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是上诉人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系普通型合伙企业,该企业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破产清算或重整,上诉人要证明的关于债权申报、债权登记及确认等问题对债权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证明目的,应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其他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原合伙人(甲方)、发达煤矿债权人(乙方)、发达煤矿改制受让人(丙方)签订了《枫坪镇发达煤矿清偿债务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为:1、各方对《发达煤矿债务清偿明细表》予以确认;2、对于借款,(1)、如债权人需要一次性兑现的,按照核定的借款总额的48%在合同签订后煤矿正式运转一个月后,由甲方委托丙方付款,其余52%债权人乙方自愿放弃。(2)、如债权人需要全额兑现的,则按照核定的借款金额,由甲方在三年内支付完毕(不计息),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第十天支付10%,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2012年4月30日、8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0%,2013年4月30日、8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0%,2014年4月30日、8月30日各支付10%,由甲方委托丙方付款。(3、)如债权人需要全额兑现并且要有一定利息回报的,则按照核定的借款总额分五年付清,月利率1.5%。由甲方委托丙方付款。3、对于预收煤款,(1)、如需一次性兑现预收煤款的,则按照核定的预收煤款余额,按70%的现金一次性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第十天支付完毕,其余30%乙方自愿放弃。(2)、如果债权人需要全额兑现的,则按照核定金额由甲方分两期付清(不计息)。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第十天支付50%,12月30日支付50%。以上甲方均委托丙方付款。……被上诉人梁洪在该协议上签字“只同意改制、梁洪”,但是没有明确选择何种支付方式,甲方、丙方未在协议上签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发达煤矿系普通型合伙企业,该煤矿向被上诉人梁洪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达煤矿及其合伙人应对所欠被上诉人梁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上诉人李小林、周建梅入伙之前,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小林、周建梅入伙后亦应对发达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李小林、周建梅上诉提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上诉提出,涟源市枫坪镇政府主持发达煤矿拍卖时承诺煤矿债务按50%处理,所有债务在煤矿出煤两个月后再分期偿还等问题,因发达煤矿的所谓改制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破产清算或重整,其在改制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在未征得相对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的此一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上诉提出对被上诉人梁洪的债权应按照《枫坪镇发达煤矿清偿债务三方协议》的约定按48%打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梁洪在《枫坪镇发达煤矿清偿债务三方协议》上签字属实,但是该协议约定了对债权的几种处理方式,协议各方对于梁洪的债权选择何种方式约定不明,该协议上虽有部分债权人(包括梁洪)的签名,但是甲方(发达煤矿原合伙人)、丙方(发达煤矿改制受让人)均没有签字,并且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梁洪偿付款项,因此,《枫坪镇发达煤矿清偿债务三方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梁洪的实际债权额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案卷,有原审法院向上诉人等送达开庭传票并由上诉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在卷,上诉人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的此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民事判决书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应送达给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的民事判决书,由原审被告谢金旺代为签收、领取,没有直接送达给上诉人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的情况属实。但是,上诉人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确认其已从原审被告谢金旺处收到了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此行为虽然欠妥,但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枫坪镇发达煤矿、李小林、周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莲珍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