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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玲与被告杨明真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玲,杨明真,陈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赵晓玲,女。被告杨明真,男。被告陈青英,女,系被告杨明真之妻。原告赵晓玲与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真、陈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玲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二分五厘,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青英结算,尚欠本金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被告杨明真与陈青英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0000元及利息141750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后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赵晓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未予答辩。因被告杨明真、陈青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均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8日被告杨明��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晓玲借款278000元,并向原告赵晓玲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五厘,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青英结算,尚欠原告270000元。后经原告赵晓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率为2.07%,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经核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利息为117369元,共计本息为387369元(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7%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真、陈青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玲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17369元(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7%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7476元,由原告赵晓玲负担400元,被告杨明真、陈青英负担7076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