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恋人并在一起居住。同居期间,被害人曹某某将自家钥匙给被告人盛某某以方便其居住。后期二人交恶,联系减少。2014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盛某某来到曹某某家中将自己的衣物拿走,后又将被害人��某某放在卧室炕柜里被子下面的现金偷走,共计人民币6600元。被害人曹某某回家后发现被告人来过,并丢失了现金,随即向盛某某索要但未找到其人,遂于2014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实,被告人盛某某将所盗赃款6600元中400元用于日常花销,剩余6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盛某某于2014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在海林市柴河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甲、盛某甲的证言笔录,审讯视频光盘,侦查实验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现金照片,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海林市旧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盗赃款大部分已经返还被害人,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秀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