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邹秋龙与湖南银兴工程加固有限公司、黄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秋龙,湖南银兴工程加固有限公司,黄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邹��龙,1946年11月3日。被告湖南银兴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31楼。法定代表人黄坚石。委托代理人黄晓帆,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济民。原告邹秋龙诉被告湖南银兴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黄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孙新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记录。原告邹秋龙,被告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帆,被告黄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秋龙诉称:原告邹秋龙与被告黄济民系大学同学。2013年1月,被告黄济民称其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银兴公司因业务上需要资金,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借给被告银兴公司37万元,后又从刘银华处支取了13万元一并借给了被告银兴公司。2013年6月26日,被告银兴公司按原告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黄济民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银兴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自2014年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欠款本金多次亦未予返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银兴公司、黄济民连带偿还原告邹秋龙欠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银兴公司、邹秋民给付原告邹秋龙欠款利息2.2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银兴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济民答辩称:一、提出借款的人是银兴公司,不是黄济民;二、不是黄济民主动要求提供担保,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才提供的信用担保。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兴公司50万元以及被告黄济民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银兴公司、黄济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银兴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邹秋龙借款共计5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借据一张,承诺按3.5%/月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黄济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截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银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且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邹秋龙与被告银兴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银兴公司向原告邹秋龙陆续借款共计500000元,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对原告邹秋龙要求被告银兴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兴公司承诺按月息3.5%承担欠款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银兴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元18411元(50万元×6%/年×4÷365天×56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济民自愿为银兴公司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原告邹秋龙要求被告黄济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银兴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秋龙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8411元(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黄济民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邹秋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银兴工程加固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银兴公司、黄济民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邹秋龙垫付,限被告银兴公司、黄济民在给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邹秋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